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408號

原告吉生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

訴訟代理人 胡嘉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和玉黃辟輝 間給付裝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和玉、黃辟輝之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陳和玉、黃辟輝,惟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且其記載之住所或居所,無法為合法之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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