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408號
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
訴訟代理人 胡嘉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和玉 、 黃辟輝 間給付裝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和玉、黃辟輝之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陳和玉、黃辟輝,惟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且其記載之住所或居所,無法為合法之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