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   告  黃潔瑩
       陳詠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潔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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