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蕭亦茜
複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7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8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李永生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修復費用計25,137元,其中工資費用7,900元、零
件費用17,237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5,647元,零件折舊加
計工資為23,547元,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損害位置確實為後保險桿,
系爭車輛修理位置亦如照片所標示之位置,並無增加其他
項目。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
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後保
險桿有一撞擊白色線條,其餘均無損壞,原告請求損害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駕照、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畫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
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審之被告駕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後保險桿有一
撞擊白色線條,其餘均無損壞,原告請求損害金額過高云
云,然本件系爭車輛撞擊處為後保險桿位置,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後保險
桿確有遭撞擊痕跡,核與系爭車輛於車禍現場拍攝之車損
照片位置相符,足認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確有拆裝下來
烤漆修復之必要,並參酌原告提出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之
修理項目,系爭車輛因遭撞擊後保桿,則後保桿之拆裝、
分解及烤漆費用,均屬必要、合理;又後保桿下巴及下裙
角等處因後保桿遭撞擊而產生些許變形,故有更換必要,
亦屬合理,是被告抗辯僅後保險桿有一白色線條云云,惟
修復位置核與撞擊位置相符,且為合理且必要之修復費用
,故被告上開之抗辯,洵屬無據,自無足採。又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25,137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7,237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證明聯附卷可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系爭車輛自105年4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
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5年7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2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月計算折舊。依
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15,6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7,9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
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3,547元(計算式:15,647+7,900
=23,547)。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4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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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237×0.369×(3/12)=1,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237-1,590=15,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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