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5號
原 告 王見賢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蔡易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烏日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期性存款存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透過票據交換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1萬元轉
帳存入系爭帳戶內,嗣經原告提領其中現金5000元後,該存
簿內尚餘10萬6990元,然竟遭被告全數扣押並主張抵銷,令
原告十分不解。因上開票據款項11萬元原屬訴外人旺告交通
公司給付予訴外人博仕汽車修配廠之部分貨款,該金額非屬
原告所有,原告因該款項遭被告扣押,致對博仕汽車修配廠
難以交代。原告其後向被告分行詢問,方知係因被告對原告
於82年間有逾20年之債務未獲償,因而逕自凍結系爭帳戶之
存款,然因該筆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該存款非屬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是被告自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原
告暫存之上開存款予以扣押,應對該存款帳戶負善良管理人
之保管責任。況原告前於105年10月及11月間仍在系爭帳戶
內有資金存入或提領紀錄,顯見被告無故扣押上開存款,實
屬無理。又被告雖告知原告尚有約350萬元債務未償,於104
年4月10日到期,並主張抵銷,然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以證
上述債權存在,且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扣押原告上開款項,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原告10萬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4月7日以訴外人 葉豔芬 及 王正雄 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訂立借據及金吉利貸款契
約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4月7日起至90年6月7日止,
年息按百分之12.75計算,倘有遲延清償,全部債務即視同
全部到期,並應加計違約金;又原告於89年4月10日以葉豔
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
款期限自88年4月10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年息按百分之9
.25計算,倘有遲延清償,全部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並應
加計違約金。詎原告自89年10月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
迄今尚欠被告本金95萬11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有本院1
04年度司執字第42697號債權憑證可參。依原告於88年4月7
日及89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第5條及借
據第7條「…如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等,尚有其他財產存於
貴行(包括貴行總分支機構)或對貴行(包括貴行總分支機
構)享有其他債權,亦得合併處分。處分時所得之金額,貴
行得任意抵充所欠債務及處分時所需一切費用…」及「債務
人及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包括本債務,如未依約清
償,貴行得逕行抵銷借款人及保證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
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該等存款或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
亦同。」之約定,系爭帳戶為兩造間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又
原告積欠被告債務迄今未償,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上開票
據款項存入系爭存款帳戶時,被告依上開約定,自得對系爭
款項行使抵銷權而發生抵銷之效力,而屬有據。又原告雖主
張上開債務罹於時效消滅,然被告上開債權因執行無結果而
於90年3月15日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3532及3533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又因未能完全獲償而經被告先後
於90年8月至104年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及彰化地
方法院先後於91年3月22日、92年4月17日、95年7月21日及8
月27日、99年7月21日及104年5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
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
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應自104年5
月9日重新起算15年,則該借款債權應至119年5月8日方為時
效消滅。從而,被告依法主張抵銷上開存款,當屬有據,原
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被告烏日分行設有系爭帳戶,而伊於105
年11月10日透過票據交換方式,將11萬元轉帳存入系爭帳
戶內,嗣經伊提領其中現金5000元後,該存簿內尚餘10萬
6990元則遭被告全數扣押並主張抵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伊系爭帳戶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伊雖有簽訂上開貸款契
約書及借據而向被告借貸上開款項無訛,然伊對被告積欠
之系爭債務95萬119元已罹於消滅時效,該筆票據存款非
伊所有,被告無從主張抵銷,被告逕為抵銷顯無法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該筆
款項予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
爭點,當為:(1)被告對原告上開債權95萬119元是否已
罹於消滅時效?(2)被告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主張抵銷
而逕行抵充上開債權,是否有據?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有無理由?
(二)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88年4月7日以葉豔芬及王正雄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訂立借據及金吉利貸款
契約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4月7日起至90年6月7日
止,年息按百分之12.75計算,倘有遲延清償,全部債務
即視同全部到期,並應加計違約金;又原告於89年4月10
日以葉豔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並簽訂借
據,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4月10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
年息按百分之9.25計算,倘有遲延清償,全部債務即視同
全部到期,並應加計違約金;詎原告自89年10月7日起即
未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尚欠被告本金95萬119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被告上開債權前曾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0年3
月15日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3532及3533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又因未能完全獲償而經被告先後於90
年8月至104年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及彰化地方
法院先後於91年3月22日、92年4月17日、95年7月21日及8
月27日、99年7月21日及104年5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697號債權憑
證及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141號債權憑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1至38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對
伊確有積欠被告上開債務未償及被告執有該等債權憑證等
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而按「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及
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貸款債務
應自104年5月9日重新起算15年時效,是被告上開借款債
權應至119年5月8日方為時效消滅等語,洵屬有據,而原
告主張被告已無上開貸款債權云云,委無可取。
(三)次查,審之原告於88年4月7日及89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
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第5條及借據第7條乃分別約定:「…
如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等,尚有其他財產存於貴行(包括
貴行總分支機構)或對貴行(包括貴行總分支機構)享有
其他債權,亦得合併處分。處分時所得之金額,貴行得任
意抵充所欠債務及處分時所需一切費用…」及「債務人及
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包括本債務,如未依約清償
,貴行得逕行抵銷借款人及保證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
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該等存款或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者亦同。」等情無訛,此有被告所提經原告簽名之金吉利
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而原告
對伊確有簽立上開借據等情亦為是認,足認兩造前確已約
明倘若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包括上開貸款債務未為清償,
則被告得逕行抵銷借款人及保證人寄存於被告(包含被告
各分支機構)之各種存款至明。從而,被告就原告上開積
欠未償之貸款債務本金95萬119元、利息及違約金,逕以
原告以票據方式寄存入被告分支機構之原告系爭帳戶內款
項10萬6990元為抵銷,自屬有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不當
得利擔負返還之責云云,顯屬無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上開借據契約約定,就原告寄存於被
告分支機構之系爭帳戶內款項主張抵銷原告前所積欠之上開
貸款債務,核屬有據,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得以上開存款抵銷上開貸款債務,為不當
得利,應返還該筆款項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