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98號
原   告  高傳立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薏珺
被   告  王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並應將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段
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6,被告之
應有部分為5/6。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
然就如何使用系爭建物迄未能達成共識。本件系爭建物(含
未辦理保存登記增建部分),總面積為129.80平方公尺,且
僅有一獨立門戶供出入,倘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各共有人
分得之面積過於狹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
利用價值,且未獲得分配臨系爭建物出入口之共有人,日後
尚須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出入,亦將使共有人間之法律關
係複雜化,是本件以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應以變賣分
割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系爭建物變
賣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答辯略
以:如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其就沒有地方居住了等語;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
有之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是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
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29.80平方公尺(含未辦理保存登記
增建部分面積49.65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本院執行命令、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如以原
物分割予共有人2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
極小,且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系爭建物完
整性,亦勢必破壞其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
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
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
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
價購他共有人之不動產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
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二所示分配價金比例分
配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予以變賣
,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
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一:
┌─┬─────┬─────────────┬─────┐
│編│不動產種類│建號及門牌號碼│面積(平方│
│號│││公尺)│
├─┼─────┼─────────────┼─────┤
│1│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2││
│││小段165建號│80.15│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民││
│││權西路184巷51號)││
├─┼─────┼─────────────┼─────┤
│2│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2│49.65│
│││小段165建號頂樓增建││
│││部分││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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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傳立│6分之1│293元│
├─┼───┼──────┼──────┤
│2│王世文│6分之5│1,4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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