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清能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賴盈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43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14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
惟被告公司卻未將自101年12月至102年5月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兼任司機津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值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為新臺幣(下同)317,
318元【計算式:(21,509+20,800)÷6個月×45個基數=
317,318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7,318元,及自勞工
退休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僱用人員,被告隸屬於經濟部之國營事
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3條授權修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下稱系爭辦法),而為統一部屬各機構今後退撫作
業一致,遂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研訂「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
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是經濟部屬事業人員之退撫
及資遣應依系爭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而系爭作業手
冊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略以:目前各機構人員之工資,
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均不予平均工資計
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
部核可後始得併計,而系爭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所獵隻象
木中,並未包括「兼任司機加給」。而「深夜點心費」、
「兼任司機加給」不在經濟部核定准予併計之列,是被告
依上級機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經濟部亦於96年5月17
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說明:「兼任司機加給」
、「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勞工性質,
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規定列
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被
告為受經濟部監督管理之國營事業員工,依據國營事業法
規定,就員工之退休應以作業手冊作為辦理依據,而「深
夜點心費」、「兼任司機加給」既不在經濟部核可計入平
均工資之列,即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國營事業管理法為針
對被告等國營事業所作之特別立法,被告本有優先遵守之
義務,故被告依據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指示辦理原告退休金
給付事宜,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乃係為貫徹保障勞
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惟被告為國營事業,就管理制度(包
含員工之待遇及福利)已有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法令作
為依據;又被告依法採取單一薪給制度,並依相關法規及
經濟部函示辦理員工薪給及退休事宜,對被告公司員工之
保障,其密度實已高過勞動基準法要求之最低標準,蓋就
員工之薪資福利等事項,被告係以相關法令作為辦理依據
,相較於一般民間企業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所擬定之勞動契
約,並無可能有雇主利用經濟強勢及濫用契約自由原則而
剝削勞工之情事,即無勞動基準法立法目的所欲防免之不
平等現象。於此情形,就被告公司員工待遇福利及退休相
關事宜,宜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法令辦理。故
本件被告依據經濟部指示未將「深夜點心費」、「兼任司
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並無違法。
(三)關於被告給付夜點費之沿革以觀,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
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
價,被告公司因生產或營業須24小時不停運轉,而採行輪
班方式,其大致分為三班,即早班(8時至16時,又稱「2
值」)、中班(16時至24時,又稱「3值」、「輪值初夜
」)、晚班(0時至8時,又稱「1值」、「輪值深夜」)
,其工作性質不因輪值班別不同而有明顯差異,惟因衡酌
輪值中班或晚班之勞工,其上班或下班時間離三餐正餐時
間已久,為體恤、慰勞夜間輪值人員工作辛勞,於其工作
中或下班後給與適當補充體力,給予宵夜、點心,以維持
最佳工作狀態。被告公司之夜點費制度早在日據時代即已
設立,早於43年1月12日開始,對於三班制各發電所深夜
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須
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
50年5月起再調高「夜點費」為10元,而自64年6月起則分
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又查被告
夜點費原係發放食品方式為之,但因發放食物須檢附收據
報銷等,手續繁瑣,遂於65年1月間改現款發放替代。由
上可知,早在原告到被告公司任職即60年3月8日前,被告
公司即有發放食品慰勞夜班同事辛苦之制度,後該食品雖
改以現款發放方式替代,惟此不過是發放方式之改變而已
,夜點費屬於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又被告於80年間明
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給付標準,值班員工必須於20
至24時出勤滿二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夜點費」;
於0至6時出勤滿二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夜點費」
;且值班連跨初、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
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夜點費係原告對於輪值中
班、晚班之員工,在一般正常工資外另給予之額外給與,
且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
、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
情,且被告為國營事業,員工薪資採職位分類制,按職等
不同而有不同,凡必需以工資為計算基準之項目,皆因員
工職等不同而有差異,如七職等員工之加班費即按七職等
之薪給來計算,而十職等員工之加班費則按十職等之薪給
計算,故同樣加班一小時,七職等之加班費與十職等加班
費不同。但被告對夜點費之發放金額,係對於實際輪值中
班、晚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
額均完全相同。且輪值工作如屬超時工作者,另加給加班
費,而加班費中不扣除夜點費,足見夜點費確係原告對於
輪值中班、晚班之員工,在一般正常工資外另給予之額外
給與。由此可證,被告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之
對價甚明。另經濟部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
號函亦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8日總處給字
第0000000000號釋示函復被告略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所支領之薪給應依相關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度辦理,至各
項加給津貼之給付,由於所屬事業機構自始未予以列入加
班費計算及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迄今,其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並係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且具勞動契
約之事實,爰繼續按旨揭規定及目前現行作法辦理。是被
告未將夜點費列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無違法。
(四)被告自78年奉主管機關核定發給起,即係鼓勵人員愛護及
樂於使用車輛之額外獎勵性給與,並非屬工資性質,故該
項加給自始即非經濟部核定應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另經
濟部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亦再依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8日總處給字第1010051776號
釋示函復被告略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所支領之薪給應
依相關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度辦理,至各項加給津貼之給
付(含兼任司機津貼加給),由於所屬事業機構自始未予
以列入加班費計算及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迄今,其
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並係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且
具勞動契約之事實,爰繼續按旨揭規定及目前現行作法辦
理。是兼任司機津貼加給亦屬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
,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故被告未將兼任司機津貼
加給列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無違法。被告公司自92
年間辦理職員甄試及91年間辦理第47期養成班招生起,錄
取人員如有兼任車輛駕駛及初級保養者,屬業務上、職務
上之所需,不另支給兼任司機加給,且被告公司支領兼任
司機加給對象已限縮為「實際從事工程技術現場工作之人
員」,其餘非實際從事工程技術現場工作車輛之兼任司機
,縱使有出車紀錄,亦不得支領兼任司機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係為體恤渠等工作辛勞,並提供工作勢器,方特別按
月給付之慰勞及勉勵性質之給予,且兼任司機加給予兼任
司機付出之勞務量並未成正比,又被告未就兼任司機加給
之發放標準即領取資格訂有規範,可知並非駕駛工作勞務
之對價。
(五)原告於102年6月1日屆齡退休,受理退休金4,573,143元,
原告於102年7月1日受領退休金時,對於被告未將深夜點
心費及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無異議
,被告則認為原告已確認退休金額無誤,詎被告卻於106
年1月23日即受領退休金3年7個月後,始向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應認原告之權利再為行使
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禁止原告再為退休金
差額之請求,
(六)縱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計算退休金係將退休前六個
月之兼任司機加給及夜點費加總後,除以六個月,得出月
平均工資,再乘以45個基數,得出退休金差額,惟原告平
均工資之正確算法,應係分別計算三個月期平均工資、六
個月期平均工資,再各別乘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之基數為
30.2083、勞動基準法實施後之基數為14.7917。原告應僅
得主張退休金差額為316,146【計算式:(3,600+3,200
+3,600+3,572+3,494+3,572)÷3×30.2083=211,84
2;(21,509+20,800)÷6×14.7917=104,304;211,84
2+104,304=316,146】。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兼
任司機津貼21,509及值班夜點費20,800元計入平均工資,
致短付退休金317,31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兼任司機津貼21,50
9及值班夜點費20,800元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2、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短少之退休金金額為
何?
(二)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
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
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
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分者,有關其退休事項應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至所謂
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
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
規定參照),自不包括有關退休事項在內。又勞動基準法
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
事法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
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
規定參照),而所謂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
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包括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
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之派用人員(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應依公務員法令
規定,係指應依公務員人事管理法律、公務機關依職權或
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原告於60年3月8日為被告公司之
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依公務員人
事法令派用之人員,被告復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訂應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即該當勞動
基準法第84條所揭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有關原告之退
休事項,應依公務員法令規定,故原告之退休事項應依經
濟部制定之系爭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而系爭辦法為經濟
部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其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
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所訂定,此為系爭辦法第1條所明
訂,自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法令。又經濟
部為使其所屬各機構辦理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作法一
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異,並為符合部屬事業人員一
體適用之考量,遂編制系爭作業手冊,而系爭作業手冊業
經發布,堪認系爭作業手冊亦為經濟部依其權限或職權所
訂定,被告辦理原告之退休應依經濟部訂定之退休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辦理無誤。
(三)本件平均工資之認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1、按系爭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
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辦法作業手冊之研訂緣由,乃係經濟
部為使其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
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其部屬事業人員(含派、雇
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遂援引編製其部屬事業機
構「實施勞動基準法作業手冊」之前例,組成專案小組,
依據系爭辦法所研訂之,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可知系爭
辦法作業手冊乃係以系爭辦法為其辦理依據,且為經濟部
單方研訂,是其編訂自應符合系爭辦法之意旨及條文,不
得恣意逸脫系爭辦法之規範意旨及文義範疇。
2、被告固抗辯:原告退休金之計算雖應適用系爭辦法,惟經
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辦理退休等事項作法一致,爰依職權
研訂作業手冊,本件退休金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作業手
冊之規定;而原告所主張之兼任司機津貼及深夜點心費,
並非作業手冊規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故原告請
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實屬無據等語。惟查
系爭辦法既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則系爭作業手冊在另無法令授權之情形下,由經濟部
單方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
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
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
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
計。」之範圍,顯已逸脫系爭辦法第3條之文義,難謂適
法。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平均工資之認定,應適用系爭辦
法作業手冊,而非勞動基準法規定等語,委難憑採。
(四)兼任司機津貼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
1、按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
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
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4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
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2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
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所謂「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照被告所述其所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係基於實際
從事工程技術現場工作之人員於現場工作外,另兼任車輛
駕駛工作,並鼓勵人員愛護及樂於使用車輛而按月發給,
顯見原告職務內容並無車輛駕駛之工作項目,係因被告加
派車輛駕駛之工作,而另外給予之加給,是原告確實有因
從事本身職務內容以外之工作項目,而給予之勞動對價,
且經由勞工提供相當之勞務對價後,經常性按月發給一定
金額,是兼任司機津貼確屬原告兼職司機工作所獲之對價
,依照前揭說明,自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而應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
(五)深夜點心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
1、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至於所謂工資、
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所謂工資,應包括
下列要件:由雇主給付勞工、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
須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
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
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
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
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
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
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
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
,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
,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
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
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
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
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
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
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因此,除非勞資雙方約
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
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種類
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
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等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
。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
,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
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
均工資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
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
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得而知。倘若給付名稱
為夜點費,實際上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屬於供作勞工可得
之點心費用者,即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2、經查,被告陳稱夜點費發放制度是被告公司從日據時代即
已設立,在43年1月12日開始對3班制各發電所深夜值班人
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須購買食品不
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50年5月起
再調高「夜點費」為10元,而自64年6月起則分為「初夜
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嗣於65年1月間被
告公司將原本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
種餐點(包括誤餐、夜點)者,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
後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
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
夜點費;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夜點
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
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等情,有臺灣電力公司(80)
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在卷足憑。據此,在原告等人到被告
公司任職前,被告對於3班制夜班輪值人員即有發給點心
、餐食之制度存在,此制度所發給之點心費名稱即為「夜
點費」,被告公司之員工對於夜點費未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等情,亦可預期。雖其後改以現款方式發放,然夜點費發
給之性質仍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
供勞務給付之對價,顯與構成勞工工資之要件有間。
3、次查,兩造對於夜點費是輪值夜班時可領取之金錢,而被
告給付之夜點費數額、金額均固定,不因所僱用人員職級
、薪給數額、工作內容差異而有差別;以及,原告等人輪
值初、深夜班時,除仍照員工薪俸「分類職位職等」核給
薪資外,若有加班情形則另發給加班費即原告等人薪給清
單所載之值班超時工作報酬等節,並不爭執。足見,夜點
費確係被告對於輪值初、深夜班之員工,在一般正常工資
外另給予之額外給與。再觀諸被告對夜點費之發放金額,
係對於實際輪值初、深夜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
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
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
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亦可見夜點費非勞
務之對價甚明。是原告主張深夜點心費係屬工資,顯屬無
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金額?
1、被告給付原告之「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之工資,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2年6月1日退休時,依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自
應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計算其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
其退休金,方屬適法。
2、按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日所得之金額。
即通稱之「基數」金額,依適用法令之不同,可分為下列
二種:①三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三個月
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三十日之
金額,為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作為勞基法公
布實施時在職人員於該法實施前之年資,計發退休金之用
。②六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資遣、發生
職業災害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乘以三十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作為勞基法公
布施行後之年資,計發退休金之用,也作為計發資遣費及
職業災害補償(含撫卹)之用。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
平均工資二、平均(薪)工資㈡平均工資之種類第1條第2
項第1、2款訂有明文。查原告於60年3月8日到職,於102
年6月1日退休,是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為15年4個月
又24日,而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為20年又11個月,退
休金計算基數分別為30.2083及14.7917個基數。原告退休
前3個月之平均兼任司機津貼乘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基
數為107,117元【計算式:(3,572+3,494+3,572)÷3
×30.2083=107,1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
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兼任司機津貼乘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之基數為53,026元(計算式:21,509÷6×14.7917=53,0
26),故原告應僅得主張退休金差額為160,143元(計算
式:107,117+53,026=160,143)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短付勞工退休金160,143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一:兼任司機津貼
┌──┬─────┬────────┐
│編號│月份│金額(新臺幣)│
├──┼─────┼────────┤
│1│101年12月│3,688元│
├──┼─────┼────────┤
│2│102年1月│3,494元│
├──┼─────┼────────┤
│3│102年2月│3,689元│
├──┼─────┼────────┤
│4│102年3月│3,572元│
├──┼─────┼────────┤
│5│102年4月│3,494元│
├──┼─────┼────────┤
│6│102年5月│3,572元│
├──┼─────┼────────┤
│合計││21,509元│
└──┴─────┴────────┘
附表二:值班深夜點心費
┌──┬─────┬────────┐
│編號│月份│金額(新臺幣)│
├──┼─────┼────────┤
│1│101年12月│3,600元│
├──┼─────┼────────┤
│2│102年1月│2,800元│
├──┼─────┼────────┤
│3│102年2月│4,000元│
├──┼─────┼────────┤
│4│102年3月│3,600元│
├──┼─────┼────────┤
│5│102年4月│3,200元│
├──┼─────┼────────┤
│6│102年5月│3,600元│
├──┼─────┼────────┤
│合計││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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