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謝永焜
被   告  蘇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與訴外人幸福家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8,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嗣於105年8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105年3月1日(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
變更,應為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88,000
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
提示後,則於105年3月1日(付款提示日)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上開票款288,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訴外人 陳新瑋 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幸福家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家公司)之負責
人,原告於104年8月間至幸福家公司任職,從事不動產仲介
業務,幸福家公司與員工約定仲介不動產所得利潤由公司分
配22%,員工分配78%,原告則於104年12月21日向華南商業
銀行水湳銀行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及支票
本(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並均持交陳新瑋以供陳新瑋經營
幸福家公司之用。嗣因原告於105年1月14日及同年月27日,
完成位在臺中市○○路○○○號6樓及臺中市○○區○○路○○○
巷○號及2號之不動產仲介案件,依上開約定,分別可獲取14
0,710元、347,490元之仲介業務獎金,惟陳新瑋給付遲延,
仍欠260,000元,經協商後,陳新瑋遂於105年1月25日將系
爭支票交予原告而以系爭支票票款清償上開欠款,並保證系
爭支票為包商所開立之支票,絕對領得到云云;其後,原告
則於105年3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然經銀行通知系爭支票帳
戶業於105年2月5日遭拒絕往來,原告至此始知受騙,而被
告既將系爭支票帳戶持交授權陳新瑋使用,自應負系爭支票
之票據責任。
三、被告則以:其於104年12月1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
設取得系爭支票帳戶後,曾於104年12月底,前往幸福家公
司與陳新瑋商談房屋買賣案件,因離開時將其公事包(內有
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系爭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支票
本)遺留在上開地點,詎料陳新瑋竟侵占其系爭支票本及印
章,並在空白支票本上蓋用其發票印章,再填載發票日期及
票據金額,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後將偽造之有
價證券交予不特定他人調借現金,嗣遭其發現後向陳新瑋追
究,陳新瑋即承諾會負責兌現前所偽開之支票面額。其後因
原告仍持系爭支票向其追討,其方知陳新瑋未自行支付所有
票款,遂已對陳新瑋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告訴,系爭
支票非其自行簽發或授權陳新瑋簽發,而係遭陳新瑋冒名簽
發者,其自無庸擔負票據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陳新瑋積欠原告仲介業
務獎金而交予原告供兌現清償欠款之用,原告收取系爭支
票時,其上業已完成發票行為,且發票人印章為真正,然
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
遭退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
人欄之印章確為真正等情亦不爭執,此部分自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付款責任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則本件爭點當為:被告有
無授權同意陳新瑋簽發系爭支票?倘有,當應負發票人之
付款責任;反之,則否。亦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連同系爭
支票本及印章均係遭陳新瑋侵占而冒名簽發使用者,是否
有據?
(二)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私文書
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
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
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
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
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
,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載明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
及遭拒絕往來,尚非印鑑章不符等情可參(見支付命令卷
第4頁),是依上開說明,當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之
支票本及印鑑章均遭陳新瑋侵占及盜蓋簽發之事實,擔負
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前告訴陳新瑋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第13900號、第178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80至91頁),則被告
辯稱上情,已屬可疑。至觀諸被告前於告訴陳新瑋涉嫌偽
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案件之警詢中雖亦指陳:「我於104
年12月底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那天我去找陳新
瑋談房屋買賣案件,臨走前公事包忘記拿,公事包裡面有
我的支票及印章及一些文件還有存簿及提款卡,到家後發
現忘記帶,我回家後有電話跟陳新瑋聯絡請他幫我保管,
有空過去時我再跟他拿,但一直到銀行通知說有票開出,
我才知道我的支票遭陳新瑋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情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案105年3月22日警詢筆
錄),而與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陳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告
提出其與陳新瑋所為LINE對話內容及報案三聯單為據(見
本院卷第20至37頁);然此則經陳新瑋於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章是蘇嘉平(
即本案被告)同意借我的。開系爭支票有經過蘇嘉平的同
意。…(問:蘇嘉平稱票當初是他於104年12月間遺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及他沒同意你開出支
票,有何答辯?)這不是事實,我於104年12月間我本人
開設的幸福家公司支票退票後,沒有票可以使用,所以我
拜託蘇嘉平看他可否申請支票借我使用,因為我之前幫蘇
嘉平很多忙,蘇嘉平就去華南銀行申請支票。」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13900號偵查卷第54頁、第89至90頁),且
細繹被告與陳新瑋所為LINE對話內容,亦未見陳新瑋有何
坦認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則被告以上開抗辯及書證
為據,亦非無疑。再者,審之被告於105年6月21日檢察官
偵訊時固陳稱:「(問:支票申請後,主要是用來支付那
些款項?)房地產買賣會用到。(問:你是仲介為何需要
開票給人家?)因為我自身從事不動產投資,有時需要開
票給買方作為斡旋金。」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1294號
卷第42頁);惟另於105年8月23日偵查中則辯稱:「(問
:你基於何目的開立支票帳戶?)當時因為有跟別人談到
要合夥的事,所以要開立支票支付房租。」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900號偵查卷第57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申
設系爭支票帳戶究為何用,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出入,顯屬
有疑,而陳新瑋於偵查中所述上情,尚非無據。甚且,觀
諸被告居住於臺中市北區,其自身住所距離同處北區之幸
福家公司不遠,而支票之印章、存摺及空白支票本等均屬
於個人重要物品,必當經常檢視確認是否為自己所保管中
,且開設支票帳戶者之如被告必知支票之流通性而更為謹
慎保管,以免不當外流而喪失票信,平日蓋無無故同時隨
身攜帶空白支票本、存摺及印鑑章外出之理,且即便因一
時疏忽而遺留他處,亦無不迅為尋找取回並確認剩餘支票
張數是否正確之可能,更無可能如同被告遭不詳之他人追
索票款後,竟遲至105年6月9日始行具狀對冒名者即陳新
瑋提起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之理,是在在可見被告
辯稱其發現支票遺失在幸福家公司後,乃委由陳新瑋先行
代為保管未即時取回,且迨至經原告提示票據或銀行通知
有票據開出遭提示,方知其空白支票已遭陳新瑋冒名簽發
云云,顯與常理有悖,容無可信。復以,佐以被告於對陳
新瑋提出刑事告訴前,曾於105年3月7日以LlNE通訊軟體
傳遞訊息予陳新瑋,內容為:「你可以跟我說嗎?票都你
在用。外面還幾張。金額是多少。搞到現在換別人要找我
」等語;而陳新瑋則於105年3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
訊息予被告,內容為:「我開 阿政 的3/3日30萬」、「你
的15萬2張,20萬1張」、「15萬第1張有過」、「剩2張我
拿回來了」等語,此有LINE通訊軟體資料可參(見105年
度偵字第11294號偵查卷第50頁、第58頁),則倘陳新瑋
僅為單純替被告保管支票本及印章,並未獲得被告概括授
權開立該等支票,豈有可能自曝犯行,詳細向被告告知偽
開空白支票等細節之餘地,依此,益徵被告抗辯陳新瑋以
其名義開立支票均未經其授權同意而遭盜開云云,委無可
信。綜上各情,堪認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均係
由被告交付陳新瑋保管及授權使用,陳新瑋乃有權代理被
告簽發系爭支票,允無疑義,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系爭支票係遭陳新瑋盜用印章而冒名簽發者,已如
前述,則陳新瑋既確有蓋用被告印鑑章而簽發系爭支票之
權限,此與未經印章名義人之同意,即率予蓋用印章於支
票發票欄之盜用印章及偽造票據行為,顯屬有間(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仍以上情
置辯,洵非有據。準此,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由陳新瑋侵
占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後予以盜蓋偽造云云,既未舉證以
實其說,而陳新瑋乃經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已如前述
,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擔負發票人之付款責
任。
(四)另按支票乃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
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
334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即票據無因性之特質。因此,
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
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票據關係,自應由原告先行舉
證系爭支票之真實。而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內之印鑑
章確屬真實,既如前述,則原告當已就系爭支票之真實性
為相關舉證,堪認為真。至被告除辯稱系爭支票係遭陳新
瑋侵占後所偽造簽發者外,尚辯稱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本人
簽發交付予原告等情,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並非自被
告處取得,乃係陳新瑋為清償欠款所交付者等情無訛;然
則,被告既有授權陳新瑋簽發系爭支票,如前所述,基於
票據無因性,執票人即原告自得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向發
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當甚明確。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
8,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5年3
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裁
判費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
│號││││(新臺幣)││起算日│
├─┼─────┼─────┼────┼───────┼──────┼──────┤
│1│LD0000000│華南商業銀│蘇嘉平│288,000元│105年2月28日│105年3月1日│
│││行水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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