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98號
原   告  楊連池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被   告  鄧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點四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5平
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依測量結果,於
民國106年5月1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8.40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儲藏室拆除,並將占用之8.40平方公
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其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
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孫招英 所共有,權
利範圍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部分遭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圍牆
及儲藏室等建物無權占用8.40平方公尺面積,致妨害原告及
訴外人孫招英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40平方公尺之圍牆
及儲藏室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其不否認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圍牆有占用部分原告
及訴外人孫招英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情,惟系爭房屋領有使用
執照,屬合法建物,且原告亦有占用被告所有同段同小段59
6地號土地,約30平方公尺面積,故原告應給付被告土地使
用費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孫招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一,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之圍牆及儲藏室占
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A部分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至系爭
土地現場實施勘驗後,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2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
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
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孫招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如
附圖A部分所示部分(面積8.40平方公尺),遭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之圍牆及儲藏室等建占用,並不爭執。且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將其
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760元(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及土地複丈費5,1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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