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王德揚
訴訟代理人  林峻億
       王東駿
被   告  林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服役期間申請住用由原告列管之「慈恩二十村」職
務宿舍,並獲准自民國97年3月28日至105年4月20日配住
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宿舍),嗣行政院於104年7月3日訂定「中央各機
關職務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下稱系爭收費基準),要
求各機關提供職務宿舍予借用人住用,應依系爭收費基準
按月計收職務宿舍管理費,全案經財政部召開會議研討決
議,國防部所屬職務,應自104年10月1日起依系爭收費基
準,向借用人收取職務宿舍管理費,國防部為統一全軍作
法,於105年7月15日訂定「國防部一般職務宿舍管理收費
作業規定」(下稱國防部作業規定),又宿舍借用之法律
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自應負擔借用物通常保管費
用,而依照國防部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之規定,被告借用
系爭宿舍面積為90.96平方公尺,屬臺中市屋齡30年以上
收費基準,每月應收取新臺幣(下同)1,126元,故被告
應繳納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4月20日期間共6個月又20
日之職務宿舍管理費為7,507元,被告因退伍,業已使用
系爭宿舍完畢,詎未給付職務宿舍管理費用,經原告催繳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行政院104年7月3日院臺財字第
1040032471號函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507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被告抗辯同一期間被告每月扣發房
補費600元,並依住戶大會會議決議每月繳納200至300元
不等之管理費之事實不爭執,但房補費是按照每月薪資自
動扣繳的,管理費則是其住戶大會自行決議收取之管理費
,而原告請求之系爭宿舍管理費是民法第469條第1項所規
定之通常保管費用,三者均不相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借住系爭宿舍期間均依規定扣發房補費每
月600元外,且依住戶大會會議決議,每月依規定繳納200至
300元不等之管理費,被告並無尚未繳交管理費之情事;原
告依司令部105年7月21日文令因應行政院「中央各機關職務
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收取宿舍管理費,自000年00月0日生
效,但被告於105年4月20日零時退伍,國防部作業規定係10
5年7月21日發布,被告於國防部作業規定發布前早已搬離宿
舍,且已不具軍人身分,另費用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亦未載
明於國防部作業規定中,上述兩項應澄清釋疑,追溯繳交管
理費是否合法。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規定,財務運
作之監督規定未經載明於規約者,不具效力。國防部作業規
定係國防部於105年7月15日始發布施行,適用範圍亦應於當
日起生效適用,故與請求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服役期間申請住用由原告列管之「慈恩二
十村」職務宿舍,並獲准自97年3月28日至105年4月20日
配住系爭宿舍,嗣行政院於104年7月3日訂定系爭收費基
準,要求各機關提供職務宿舍予借用人住用,應依系爭收
費基準按月計收職務宿舍管理費,全案經財政部召開會議
研討決議,國防部所屬職務,應自104年10月1日起依系爭
收費基準,向借用人收取職務宿舍管理費,國防部為統一
全軍作法,於105年7月15日訂定國防部作業規定,依照國
防部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之規定,被告借用系爭宿舍面積
為90.96平方公尺,每月應收取1,126元,而被告於105年4
月20日零時退伍,故被告應繳納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4
月20日之職務宿舍管理費7,50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政院104年7月3日院臺財字第1040032471號函及後附中央
各機關職務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5
年7月21日國空後設字第000000000號令後附國防部一般
職務宿舍管理收費作業規定、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
隊96年12月20日友勤字第0960008607號令、公證書正本
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列管特定職務官舍借住合
約書、授權書、報告、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105
年6月20日空三聯後字第1050003810號令、國防部105年8
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1050014554號令、財政部105年1月26
日台財產公字第10535000720號函、續商行政院交辦國防
部報請免收職務宿舍管理費案會議記錄等件為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自104
年10月1日至105年4月20日之職務宿舍管理費7,507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被告抗辯國防部作業規定係105年7月21日發布,被告已於
105年4月20日零時退伍,於國防部作業規定發布前早已搬
離宿舍,且已不具軍人身分,追溯繳交管理費是否合法云
云,惟查,行政院訂定系爭收費基準,要求各機關提供職
務宿舍予借用人住用,應依職務宿舍管理費收費基準表按
月計收職務宿舍管理費,並所稱各機關,指總統府、國家
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
所屬機關(構)、學校,而國防部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亦
為系爭收費基準之規範範圍內,而系爭收費基準於104年7
月3日即為訂定,並無追溯被告繳交管理費之問題,而國
防部僅係為統一作法,始於105年7月15日配合系爭收費基
準而訂定國防部作業規定,是被告本即因系爭收費基準及
國防部作業規定而繳交職務宿舍管理費,當無疑問。
(三)至被告抗辯其於借住系爭宿舍期間均依規定扣發房補費每
月600元,及依住戶大會會議決議,每月繳納200至300元
不等之管理費,被告並無尚未繳交管理費之情事云云,然
按政府實施公務員單一薪給制後,將房屋津貼計入每月薪
資中,故借用宿舍之公務員須按月扣回原加於薪資中之房
屋津貼,惟此對因職務關係獲配住宿舍為使用借貸之性質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
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
法第464條、第470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給付之房補費600元,係國家將公務員之房屋津貼計
入每月薪資中,故借用宿舍之公務員須按月扣回原加於薪
資中之房屋津貼,而另被告每月繳納200至300元不等之管
理費,係因居住職務宿舍之維護及其公共事務之運作,而
需給付之管理費用,然被告向原告申請借用系爭宿舍,係
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本件所請求者,揆諸上開
說明,係為借用宿舍之通常保管費用,被告所給付之上開
三項款項,其性質、名稱均不相同,並無重複收取之情事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務宿舍管理費,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按國防部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規定:「職務宿舍種類、屋
齡及坐落直轄市、縣(市),依附表一所列每月、每平方
公尺單價乘以借用面積計算。計算結果有小數時,四捨五
入取至整數;借用期間不足一個月者,按實際借用日數占
當月份比例計算之。」,被告借用系爭宿舍面積為90.96
平方公尺,屬臺中市屋齡30年以上收費基準,每月應收取
1,126元,而被告於105年4月20日零時退伍,故被告應繳
納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4月20日之職務宿舍管理費7,50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院104年7月3日院臺財字第1040032
471號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職務宿舍管理費
7,5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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