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陳惠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號碼:
0000000000號)、工業用底火貳拾陸顆、鋼珠貳佰伍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10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南澳鄉金岳村後山拾得他人棄置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按該長槍之機械性能良好僅槍管有部份生鏽及彎曲,經其試射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但打不準),即未經許可,將之攜回藏放,無故持有上開長槍,並於攜回上開長槍1、2天後,至宜蘭縣冬山鄉「旭昇鐵工廠內」購買白鐵鐵管1支,即在其宜蘭縣○○鎮○○路22之1號住處內,先以砂輪機將所購買之白鐵鐵管截斷,再將上開長槍原先之槍管取下,換裝斷後之白鐵鐵管並焊接於上開改造長槍上,再於同年10月底某日時,至宜蘭縣羅東鎮「大師父五金行」購買鋼珠及底火。嗣於96年11月28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查獲,扣得上開改造長槍1枝、工業用底火26顆及鋼珠257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卷證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第2、3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第4、5頁),核與證人 陳惠龍 原審時證述被告撿到扣案長槍經過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並有土造長槍1枝、工業用底火26顆及鋼珠257顆等物扣案為憑。此外,復有原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34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965103062號卷第3至8頁)。而上開扣案之改造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其組裝方式係以金屬套環將土造金屬槍管及木質槍身圈綁後栓以螺絲固定而成,另經檢視槍身前端槍管彈室處,發現係由內外2層槍管套裝接合而成,非一體成形,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86213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97年4月11日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4665號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30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扣案之長槍係因其平常喜歡跟原住民朋友上山打獵,所以作來打獵用的云云,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所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製造」係將原無殺傷力之槍枝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始屬之,若槍枝原已具有殺傷力,僅更換其零件,仍不得謂係「製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山上撿到扣案長槍時有擊發過,但因槍管不直,射不準等語,證人即與被告共同發現扣案長槍之原住民陳惠龍於原審時證稱:扣案之長槍係96年10月間,去南澳後山巡渠等所擺放之陷阱時,在陷阱旁邊之草叢發現,當時被告有問可不可以使用,因該把槍係原住民打獵所自製之獵槍,其就告訴被告說槍管換掉就可以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是綜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惠龍之證述,被告於拾獲扣案之長槍時即曾經試射,且證人陳惠龍本身係原住民,其對於原住民所自製獵槍之性能及是否能擊發適用之子彈等情,自當知之甚詳,其於被告拾獲扣案長槍之時,即告知被告將槍管換掉就可使用,足認扣案之長槍於被告拾獲當時即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況扣案之長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認:除了更換槍管外,其他槍枝之主要零件均無更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第4頁),且參酌被告辯護人所提供之舊槍管照片4幀,則被告僅因該槍枝射不準而換裝槍管,其他槍枝之主要零件均無更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內容,被告之行為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條項之刑責相繩。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查被告僅因於閒暇之時,常與原住民朋友上山打獵娛樂,始於拾獲扣案之長槍時未立即交警方處理,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其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顯已有悔意,足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如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辯護人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本件槍枝改裝前是否仍可擊發而具有傷力?及傳詰證人陳惠龍,以證明拾獲槍枝時之狀況等情,本院認事證已甚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長槍,於被告拾獲當時即已具有殺傷力,被告僅係因該槍枝射不準而更換槍管,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行為不符,至多僅能成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已如上述,乃原判決逕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支改造槍枝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審酌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以扣案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工業用底火26顆及鋼珠257顆,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但查: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僅因其惡性尚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已審酌上情並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不宜再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吳燦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