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宜蘭縣○○鄉○○路○段篤行三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 李智賢 (已歿)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565之10地號之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李智賢以為擔保,然甲○○○至91年6月28日仍無法償還,李智賢即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為使李智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93年2月28日,在 楊嘉榮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因李智賢要求須由甲○○○之子女出面保證及還款,甲○○○明知其女乙○○並未同意簽發本票予李智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切結書1份及本票
2張(票號分別為091439號、091440號,發票日均為93年2月28日,付款日分別為93年3月11日、93年4月5日,金額分別為10萬元、50萬元)偽簽「乙○○」之署押共3枚,並偽刻、偽蓋「乙○○」之印文共8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切結書1份及本票2張,表示乙○○同意為其母清償借款之意,偽造完成後再由甲○○○將上開切結書及本票2張交付予李智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李智賢。嗣因上開本票2紙屆期並未兌現,李智賢持向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乙○○否認該債權,李智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無非係以:(一)告訴人李智賢之指述。(二)證人楊嘉榮、乙○○之證述。(三)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1548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切結書各1件、及本票2紙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切結書及本票上之「乙○○」署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係李智賢與楊嘉榮叫伊在系爭本票上簽自己名字,而於簽名時,該本票係空白本票,伊簽完名字後即交還給李智賢等語。經查:
(一)前開系爭切結書1份及本票2張(票號分別為091439號、091440號,發票日均為93年2月28日,付款日分別為93年
3月11日、93年4月5日,金額分別為10萬元、50萬元)上所簽「乙○○」之署押3枚,及所蓋「乙○○」之印文共8枚,均非證人乙○○所簽寫及捺印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6年度偵緝字第14
3號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證人乙○○於偵查中親簽可資比對之「乙○○」之署押10枚(見96年度偵緝字第143號第37頁)、前揭切結書影本1份及本票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7頁至第12頁)。是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上之「乙○○」署押3枚,及「乙○○」印文共8枚,均係偽簽及偽蓋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據告訴人李智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3年2月28日在其家中簽署欠款60萬元之切結書,因不相信甲○○○的信用,故要求乙○○作保證,而由乙○○簽立切結書,甲○○○則作連帶保證人,並開具60萬元本票作為憑證,之後甲○○○本人親自將該2張已簽妥之本票交予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390號偵查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2張本票是甲○○○在93年2月28日拿到宜○○○鄉○○路○○號楊嘉榮家中給伊;簽立切結書時乙○○並不在場,現場有甲○○○及協調該事之友人楊嘉榮在場,切結書及本票早已寫好由甲○○○交給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390號偵查卷第35頁;96年度發查字第2號偵查卷第6頁)。
另證人楊嘉榮於偵查中證述:甲○○○表示其女兒回來了,後來甲○○○在伊家裡,先簽了協議書,系爭本票拿出來時係空白,後來甲○○○說拿票回家填寫,一個小時之後,復將本票帶來,說是其女已填寫好,並當面交給伊,伊再交給李智賢;該2張本票是甲○○○從家中簽好拿到伊家裡,該本票確實是她女兒本人所簽,由她帶過來,切結書是李智賢寫好帶到伊之住處,看到時切結書上之簽名欄皆為空白,甲○○○因不識字,故說要把切結書帶回去給家人看,簽好後才拿回來交給伊,當時發現乙○○、甲○○○之簽名都有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390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96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智賢好像有拿出2張本票交給伊,叫伊交給被告簽名,於是拿給被告在背後背書,並未注意正面,被告簽好名字後,伊就交給李智賢……切結書是李智賢由家中寫好帶來,當時被告還沒有簽名,亦沒有看到乙○○之簽名,被告好像是在伊簽名之後才簽名,當時被告不肯簽,李智賢要她一定要簽,乙○○沒有到場,也沒有在切結書上面簽名,伊簽名前未有人簽名,伊簽名之後就交給李智賢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6頁),如此相互私稽。則就本件本票、切結書究竟係由被告簽好後帶來、抑或係由被告將空白之本票、切結書帶回家中簽署後帶過來等情,告訴人李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證人楊嘉榮於偵查中之證詞有所不一;而證人楊嘉榮於偵查中證述亦與其於原審時之證述亦不相一致。是告訴人李智賢之指述與證人楊嘉榮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已有可議,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證人楊嘉榮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觀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若均係由告訴人李智賢所帶來,且於當日由被告簽名後,再由證人楊嘉榮轉交還予告訴人李智賢,而依證人楊嘉榮所述,其並未注意到本票正面是否有證人乙○○之簽名及印文,僅知被告當日有在本票背面簽名,且切結書上之簽名欄於證人楊嘉榮簽名前均係空白。可知當日被告除在本票背面簽名外,實無另行在本票正面及切結書上簽寫其女乙○○姓名之機會。況據證人楊嘉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觀之,系爭切結書係為告訴人所親擬,而告訴人早已將證人乙○○之名字記載入切結書中,並表示乙○○願擔任本票發票人,顯見乙○○擔任本票發票人係出於告訴人之意無誤,果被告早已同意使用其女乙○○之名義簽發本票保證及在切結書上簽名,何以當日於證人楊嘉榮住處時,被告會拒絕在切結書上簽名?故依證人楊嘉榮上開之證述,可認被告於當日並未當場於本票及切結書上簽立乙○○之姓名,且當日該本票及切結書均由告訴人李智賢取走,被告亦無事後填寫之機會,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乙○○之簽名於本票及切結書上之犯行。準此,證人楊嘉榮及告訴人李智賢所為之證述,顯均有瑕疵,尚不足遽採為被告犯罪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告訴人李智賢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為求李智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明,明知其女乙○○並未同意簽發本票予李智賢,竟於93年間,偽造切結書1份及本票2張,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事實迭經證人楊嘉榮證述明確,並經證人乙○○證稱:未同意簽發本票等語屬實,且被告於93年間已有冒用其女乙○○之名義(使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辦理購車貸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34號判決判刑確定。(二)又本件案發至今已有原審徒以證人楊嘉榮、李智賢之證述情節前後略有不符,即指其2人所為證詞均不可採,論理上亦未盡妥適;蓋證人楊嘉榮與告訴人、被告均係友人,於本件雙方借貸並無利害關係,況告訴人李智賢已歿,證人楊嘉榮無為虛偽證詞以陷被告入罪之必要。又被告辯稱:伊已經將錢還給李智賢,是李智賢未將本票還給伊云云,其辯詞是否屬實?此應調查事項,亦未見查明云云。惟查:(一)關於證人楊嘉榮之證詞,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又被告雖曾因冒用其女乙○○之名義(以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辦理購車貸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34號判決判刑確定屬實,惟究不能因被告之前有冒用其女乙○○名義之犯罪前科,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之下,逕而推論本件亦係被告所為,至為明確。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羅檢字第134號全卷,核被告前案於台新資融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所偽造其女「乙○○」之簽名(見該案94年度偵字第959號偵查卷第14頁)與本案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明顯不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尚無從遽認前案與本案皆為被告所為或皆由被告教唆同一人所為。此外,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二)另告訴人李智賢及證人楊嘉榮之證述情節確有明顯瑕疵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楊嘉榮既未親眼目賭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其他事證,縱證人楊嘉榮無為虛偽證詞以陷被告入罪之必要,其證詞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被告事後有無清償債務、又告訴人李智賢是否有將本票交還給被告等情,僅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糾紛之範疇,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有偽簽及偽蓋「乙○○」之署押或印文等情之判斷無涉,自無另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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