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4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7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之8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易緝字第17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3罪並經原審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其前案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24日,於90年2月6日入監執行,並與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為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3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上開四罪因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8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丙○○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9日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撿拾路邊石頭砸破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方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Sony
Ericsson手機1支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2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起訴書簡略記載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內,應予更正),以自備鑰匙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迨至同年4月22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星際e聯網網咖」內,丙○○遇警臨檢勤務執行盤查,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其上開竊盜犯行時,向值勤警員自首,主動交出前述手機,帶同警察尋得上述重型機車,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重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原審法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未見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之調查,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即令其屬審判外之陳述,亦可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陳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籍查詢資料一紙、照片三張存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以石頭砸毀被害人甲○○營業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等判決均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以石頭砸毀被害人甲○○營業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人請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容有誤會,茲因起訴之竊盜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後所犯竊盜罪間,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84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7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之8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易緝字第17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3罪並經原審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其前案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24日,於90年2月6日入監執行,並與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為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3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上開四罪因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執行臨檢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2罪皆有累犯及自首等刑之加重及減輕各一,應先加後減之。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重上開重型機車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不知悔改,復犯本案竊盜犯行,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論處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積極配合審訊,以利原審辦案,未料未獲原審青睞,就所犯各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月,有稍重之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處分云云。第按,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查: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甫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不構成本案之累犯,惟縱覈被告歷次犯罪紀錄,其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之狀,至為灼然,其竟再犯本案各罪,顯不知悛悔,本應嚴予非難,原審非僅依自首之例,裁量減輕其刑,尚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僅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屬寬待。上訴意旨猶恣意指摘原審未斟酌被告犯後配合審訊之態度,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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