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8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2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興橋下,經警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檢測值0.32毫克,超過標準值0.25毫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屬實,於97年6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9千5百元,並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講習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上揭違規事實,及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不爭執,但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輛是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無道理,已剝奪異議人工作權及生存權,顯然處分過當及違反比例原則。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
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於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刪除「吊扣或」、「吊扣」等字,則依修法意旨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執行,即不應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
㈢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達
每公升0.3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依前所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依一人一照原則,異議人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且顯與該條修法意旨相悖,而欠缺作成該項處分之依據。
㈣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呼氣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且又欠缺相關法令依據可對之處以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竟對異議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欠缺法律依據,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就該項處分以撤銷並改諭知不罰。
四、抗告意旨略以:處罰酒後駕車行為,核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之安全。現行駕駛執照共分15類,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或因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行為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係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亦即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所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照而非其所領有之其他汽車駕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行為人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此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否則無異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以肆無忌憚的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將使處罰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吊扣駕照一年之規定形同具文,更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鑑於近年酒後違規駕車造成無數家庭悲劇及龐大社會成本的支出早已為社會各階層所認知並深惡痛絕,若仍無法仰賴立法限制違規人上路以獲得降低用路人生命等法益侵害之風險,恐不符社會大眾普遍之期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依法裁處云云。
五、惟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於前
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稽查測得受處分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過量駕車」違規行為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21頁)。是受處分人當時係以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飲酒後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又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可悉,受處分人於本件僅就原處分諭知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而就原處分諭知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處以罰鍰1萬9千5百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異議,故受處分人既已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諭知關於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可分之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量,既為甘服,並已繳清罰鍰,則此部分之裁量即屬合法適當,自堪認定,爰不再審酌於此。
㈡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㈢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
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本件受處分人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因具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得駕駛自小客車(本身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惟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既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抗告人機關自無從處以受處分人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抗告人機關逕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顯然違反該條修正理由之意旨,且參以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如因此吊扣受處分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
是抗告意旨所陳:行為人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云云,顯有誤會。
㈣至抗告意旨所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就行為人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之情形,應解釋為可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否則無異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酒後恣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將使處罰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吊扣駕照一年之規定形同具文乙節,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修正為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行為人如係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又欠缺得以吊扣受處分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縱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內容,或有造成抗告意旨所述適用上不盡妥適之情形,亦屬刑事立法政策之範疇,並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仍應循立法途徑解決,非可自行解釋逾越法條規範之意涵而為適用。是抗告意旨前揭所指,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且又欠缺相關法令依據可對之處以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然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2個月」之處分,顯係不當擴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適用範圍,自有不當。從而,原審認為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上開部分之原處分,諭知該部分不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