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陳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工業用底火貳拾陸顆、鋼珠貳佰伍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南澳鄉金岳村後山拾獲槍管彎曲及槍管膛塞,而無法射擊之改造長槍1枝後,將之攜回。再於攜回前開長槍1、2天後,至宜蘭縣冬山鄉「旭昇鐵工廠內」購買白鐵鐵管1支。即在其宜蘭縣○○鎮○○路22之1號住處內,以砂輪機將前開白鐵鐵管裁斷後,換裝焊接於前開改造長槍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另於同年10月底某日時,至宜蘭縣羅東鎮「大師父五金行」購買鋼珠及底火。嗣於96年11月28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查獲,扣得改造長槍1枝、工業用底火26顆及鋼珠257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拾獲前開改造長槍1枝後,因原槍枝槍管彎曲及槍管膛塞無法射擊,而自行購買槍管換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犯行云云。經查: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持搜索票於96年11月28日晚
間9時20分許,在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查獲後,扣得土造長槍1枝、工業用底火26顆及鋼珠257顆等物,有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34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澳偵字第0965103062號卷第3至8頁)等件在卷可稽。扣案之改造長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86213號槍彈鑑定書1份(96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證。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謂之「製造」槍枝行為,係
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被告於拾獲前開改造長槍之初,槍枝因槍管彎曲及槍管膛塞,以致無法正常擊發,足認該槍枝已無殺傷力,而被告將該無殺傷力槍枝攜回後,換裝槍管使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被告前開行為,核屬「製造」槍枝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被告製造改造槍枝後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間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長槍,於同年11月28日隨即為警查獲,期間被告並無持該改造長槍用以犯罪之用,依被告自承僅係供狩獵娛樂之用,且於查獲後關於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加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衡情若就被告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之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狩獵娛樂,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長槍,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業用底火26顆及鋼珠257顆,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嘉年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