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東縣卑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4日,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4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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