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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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對於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追查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甲○○於97年1月4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警察,並表示遭人冒名申請帳戶及冒名代為申請老人補助,將有檢察官與其聯絡,且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月4日上午11時35分,自稱檢察官之人打電話表示,其帳戶將被凍結,要其將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領出,交由檢察機關代為保管,再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 陳阿溪 所申請,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目前通緝中),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1月4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北市○○○路○○○號台塑大樓地下室,將
120萬元交付予自稱書記官之成年男子。嗣經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被害人甲○○之證述。㈢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預付卡方式,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去工地灌漿,要離開工地時,找不到行動電話,伊就停在路邊打公用電話回報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實業公司)。因係便宜手機,預付卡亦剩幾十元,遂未報失。其後伊係申辦月租型手機使用。伊並不認識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96年3月22日以後迄今未有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之紀錄
一情,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7月15日保承資字第0971022533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4頁)。惟被告於95、96年度均有領取國產實業公司中壢場之薪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又被告於96年9月3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以預付卡方式,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復於96年10月2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以易通卡方式,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門號查詢資料各附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33頁)。被告辯稱其於96年9月間在工地欲打電話回報國產實業公司時,發現預付卡之行動電話不見,其後改申請月租型(易通卡)之行動電話使用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㈡所謂預付卡行動電話,係以先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方式
,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方式,支付通話費用,有所不同。就向電信業者申請取得SIM卡,再插入行動電話機具,俾供通話使用1節,並無不同。
一般行動電話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通話金額並無上限,苟遭他人盜打使用,可能損失慘重。惟預付卡行動電話儲值金額通常僅有數百元,倘遭他人盜打使用,損失不多。是被告於遺失SIM卡後,未辦理掛失手續,固損失剩餘之儲值金額,惟儲值金額無多,損失有限。被告因此未汲汲處理,並非不可能。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固一再廣為宣導,民眾應該注意避免受騙或淪為詐騙幫手,惟電話之使用及借用非常普遍,一般人較不注意及之,不若個人銀行帳戶之使用及借用,一般人較會特別小心謹慎,稍有差池,即會積極處理。是以,被告於行動電話併同SIM卡遺失後,未積極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避免為不法之徒利用,僅係處事不夠積極、謹慎,仍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㈢被害人甲○○並未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節,固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見上揭偵卷第29頁)。
且觀諸卷附被害人甲○○所持用門號0928***83(詳卷)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亦無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與被害人甲○○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見上揭偵卷第16至19頁)。惟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留下該門號予被害人甲○○回撥確認,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上揭偵卷第43頁)。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4日尚處於通聯狀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14頁)。足認詐騙集團成員應已持有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無訛。然查,行動電話機具倘在開機狀態下遺失,拾得之人即可任意盜打使用,而取得市面上各廠牌行動電話之充電器,並無困難,拾得之人僅須取得符合規格之充電器,於電力不足時,用以充電,使行動電話機具維持開機狀態,即可避免重新輸入開機密碼,復可購買儲值卡儲值,而得長期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話。是詐騙集團成員長期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尚非不可想像。本件復僅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月4日單日之通聯紀錄,而無從得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申請迄於案發時之通聯情形。自難憑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遽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遺失預付卡行動電話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遺失SIM卡後,因損失之儲值金額有限,而未掛失停用,亦非不可能。本件尚難憑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未辦理掛失停用,遽認被告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辯稱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卡,係於96年9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地遺失,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又被告自陳其遺失上開門號卡後,並未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手機及門號失竊後,理應知悉遺失手機門號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使用,焉有不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電信公司掛失停用之理,然被告卻於手機門號遺失後,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及向電信公司掛失停用,與常情有違。㈡再按常理而言,拾獲該行動電話之人,亦不致於敢使用該行動電話,否則事後經由司法警察單位查詢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極易得知何時、何地及與何人通聯。從而,持有該行動電話之人,實不可能負擔冒用而遭查緝之風險。故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真實身分,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行動電話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用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向行動電話公司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與被害人聯絡,顯然必知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用人並不會申辦掛失、停話及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等情,免因原門號申用人掛失而無法順利完成或繼續詐騙行為。準此,該行動電話應係在徵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使用。㈢原審判決雖認詐騙集團成員並未以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甲○○聯繫等情,惟查,該行動電話係被害人遭電話詐騙後,詐騙集團成員所留下之聯絡電話之一,業據被害人陳述甚詳,縱被害人事後未曾撥打該行動電話與對方連絡,詐騙集團成員亦未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繫,然詐騙集團成員既已留下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給被害人,堪信詐騙集團早已持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且以之為詐騙他人之工具,自難排除被告係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可能。㈣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顯見被告應係將所申辦之電話卡交付他人使用,做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致被害人將120萬元交付對方。綜上,堪信被告已能預見所提供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用,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云云。然查:被告辯稱其係於96年9月間在工地欲打電話回報國產實業公司時,發現預付卡之行動電話不見,其後改申請(易通卡)月租型之行動電話使用乙節,核與被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查詢資料所載內容相符,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於行動電話門號遺失後,因損失有限,而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及向電信公司掛失停用,尚非反於通常事理。又詐騙集團成員長期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亦非不可想像。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