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傷害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輝與 鄧文治 為鄰居,前已有素怨而相處不睦,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中午12時9分至11分許,陳明輝在公眾得自由進出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基於傷害之故意,向鄧文治噴灑辣椒噴霧器,並向鄧文治罵稱:「幹!三小!」、「噴回來剛剛好!」(台語)等語,致鄧文治受有雙眼化學性角膜損傷、雙眼化學性灼傷併結膜糜爛之傷害(陳明輝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業經鄧文治當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鄧文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明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傷害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文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9、43-47頁),並有告訴人鄧文治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73、51-71頁),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前因有素怨,已相處不睦,然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持辣椒噴霧器噴向告訴人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開計程車為生、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餘元、需扶養一名就讀大學之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