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鐘豊朋 再審代理人 林倍志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108年度上訴字第237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88號、第6972號、第69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係以聲請人所供出之上手 林嘉鴻 ,除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王新程 、 吳育龍 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別無其他販賣毒品與聲請人之案件為檢警偵辦中,是以,聲請人縱使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嘉鴻,然並未因而查獲林嘉鴻販買毒品與其之事實,即無從證明其符合「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是聲請人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聲請人確有供出上手,並因而查獲其上手林嘉鴻,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78號卷宗內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之職務報告書可稽。惟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78號卷宗,並未附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7號之卷宗內,導致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未能審酌,乃至為與上開與客觀事實相歧異之判斷。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彰化縣警察局中分局於108年4月1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回覆之職務報告書,乃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再者,此新證據經核具有明確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且亦足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核屬至明。茲檢附108年4月12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向彰化地檢署回覆之職務報告書影本1份,聲請再審等語。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內容,除經聲請人於109年2月12日提出之上開刑事聲請再審狀外,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經聲請人表示「(問:再審理由為何?)我之前被田中分局逮捕時有供出上手,但確定判決時沒有幫我就供出上手的部分減刑。」等語及其代理人表示:「之前確定判決沒有來得及審酌到田中分局偵查隊108年4月12日職務報告書。」、「(問:本案再審的唯一理由是被告有供出上手,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沒有審酌到?)是的。被告供出上手的情節很具體,他有供出上手的電話、也有帶警察到現場,後來也有逮捕到上手。」等語,有本院109年4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是縱使聲請人所指其先前供出之毒品來源已遭查獲,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等情為真,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援引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尚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法定刑罰加重減輕事由,若有調查未盡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181號、第2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之意旨,應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尚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因此,如確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情形,法院未及調查而為裁判確定,因於被告不利,當比照辦理(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之附件二第七點理由之記載),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