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簡字第693號原告 王山佳 被告 葉榮隆
葉榮輝 訴訟代理人 葉榮堂 被告 葉榮豐
葉榮泰 葉榮昌 葉榮銘 (即 葉榮宗 之承受訴訟人) 葉通 (即葉榮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葉榮銘、葉通為被告葉榮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榮宗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3月
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榮銘、葉通,此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96003859號函附卷可稽,且被繼承人葉榮宗之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葉榮銘、葉通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