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之友人與 徐文茂 (原名甲○○)之友人 黃子倫 於民國
106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段○○號之寶格麗酒店前發生爭執,黃子倫因而遭毆打;嗣丙○○與徐文茂分別接獲友人通知後到場,並發生口角。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抽出隨身所攜帶貌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將槍口指向徐文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徐文茂,使徐文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文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365頁、第367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1頁、第149頁、第1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茂、證人己○○、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警卷一第99頁、第100頁、第125頁、第126頁、警卷二第2頁、第8頁至第10頁、他卷二第223頁、第224頁、第231頁、第232頁、第331頁、第3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反而率然
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於審判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打零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左右,育有1名尚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女友照顧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空氣手槍1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復未扣案,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偵卷第365頁、本院卷第153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物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搭配│1支│被告乙○○所有,無證│││門號0000000000││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號SIM卡1張)│││├──┼───────┼──┼──────────┤│2│棒球木棍│1支│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3│亞管│1支│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4│行動電話(搭配│1支│被告丁○○所有,無證│││門號0000000000││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號SIM卡1張)│││├──┼───────┼──┼──────────┤│5│行動電話(無│1支│訴外人 劉良裕 所有,與│││SIM卡)││本案無關。│├──┼───────┼──┼──────────┤│6│行動電話(搭配│1支│被告 賴柏誠 所有,無證│││門號0000000000││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