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翠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公共危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翠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姜翠雲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6時1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宅五街、吉祥街口時,欲左轉吉祥街,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吳昌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工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與姜翠雲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昌亮人車倒地,受有上腹部、臀部尾椎處鈍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姜翠雲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吳昌亮報警處理,姜翠雲於警方到場處理後始返回事故現場,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昌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姜翠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79號偵查卷《下稱108偵緝479卷》第19頁反面、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昌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莊騏駿 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46號偵查卷《下稱108偵1746卷》第9至16頁、第4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偵1746卷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4至44頁),而證人吳昌亮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腹部、臀部尾椎處鈍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憑(見108偵1746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係無照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然依上開說明,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已有違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自本應更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於肇事後未曾思及傷者傷勢竟立即逃離現場,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的風險,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然卻一再拖延和解金之給付,且經本院屢傳未到,待本院拘提通緝後始到案,犯後態度不佳,其行為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終已履行和解條件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49
3號調解筆錄、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129頁、第131頁),本院考量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第107頁),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從事水泥工,已婚並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子女、先生及孫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等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