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增基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洪大明律師 劉世興 律師被告 余國瑋 選任辯護人 葉鈞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戴德堂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律師
汪采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0946號、109年度偵字第770號、第974號、第118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3號、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因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1、4款、第7項、第8項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出售公司股份、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第8項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要求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余國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1、4款、第7項、第8項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出售公司股份、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均有事實足認為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並由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認被告王增基否認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至(五)所示全部犯行;被告余國瑋僅坦承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3所示有關橫停車輛部分之強制犯行及犯罪事實三、(六)所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其餘均否認犯行;被告戴德堂僅坦承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餘均否認犯行,惟被告王增基所涉部分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至(五)、(七)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余國瑋所涉部分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二)、(六)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戴德堂所涉部分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至(四)、(七)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1、4款、第7項、第8項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出售公司股份、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第8項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要求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余國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1、4款、第7項、第8項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出售公司股份、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王增基全盤否認犯行、被告余國瑋、戴德堂各僅坦承部分犯罪,而否認大部分犯行,本院審酌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歷次所辯情節已有不一,彼此間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明顯不符,且與證人之證述亦有重大歧異,且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及共同被告作證,是被告3人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尚待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調查該等證人及共犯以資釐清,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3人均否認此部分犯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本院並斟酌被告3人所涉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止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均有延長羈押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至被告王增基固稱其罹有心臟病、糖尿病、皮膚病、聽力受損等疾病,亟需裝心導管支架,希能准予交保等語,然被告王增基本案自108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迄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未曾評估其身體狀況無法繼續羈押,而由該所檢送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所示,可認其所罹疾病於羈押期間已受有相當之醫療照護,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其病情已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被告王增基所提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其思念家人心切等語;被告余國瑋提及其與家人失聯,希能交保照顧母親及與同居人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然此等家庭狀況並非法定審酌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而有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09年4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黃沛文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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