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時傑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421號、108年度偵字第2649號、108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時傑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毛時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共同被告 林建安 、 林建鴻 、 許慧迪 、 吳佳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毛時傑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毛時傑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可預期若受有罪判決,未來刑期較長,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毛時傑供述部分內容與被告林建安、林建鴻等人供述之情節尚非一致,亦串供之虞,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參本院卷一第210頁),復裁定於同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9年
2月11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109年2月14日裁定自109年2月19日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判決尚未確定,經本院於109年4月9日訊問被告毛時傑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徵諸被告毛時傑與同案被告林建安、林建鴻共攜帶7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出販賣,渠等販賣、持有之毒品數量眾多,被告毛時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及情節本屬重大,兼衡以被告毛時傑所犯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依照趨吉避凶之人性,重罪均通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此參諸同案被告吳佳真、許慧迪經交保後,經傳喚、拘提均拒不到庭一節即明。復被告毛時傑拒不說明毒品來源,所為共同販賣之交易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供述情節尚未一致,堪認被告毛時傑未予羈押,亦有串供、滅證之虞,復符同法第101條第1第1項第2款之要件。綜上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均依然存在,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要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9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