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小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小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苗小字第1273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委由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價金,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約定貸款期限自93年9月23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月給付2,000元,未依約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任1期款項逾30日以上未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有未到期之貸款債務。詎被告自94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4,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又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業於96年6月5日讓與原告,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至於被告之信用卡停止扣款,係因金管會認為信用卡不得作為支付貸款之工具,避免擴增貸款人之信用額度,始辦理停止扣款,與巔峰電信公司無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本使用信用卡扣款方式按期繳款,嗣信用卡公司通知因消費有爭議,不能扣款。且因巔峰電信公司倒閉,被告嗣後無法使用該電信服務,是被告自無繼續給付費用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欠繳金額亦不爭執,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巔峰電信公司未能繼續提供服務,且信用卡亦停止扣款等語置辯。惟查,本件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而系爭分期付款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被告與誠泰銀行,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表附卷可稽,觀之該申請表下方約定事項欄第1條亦載明:「申請人及特約商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規定,受讓特約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等語,可知該條款係約定誠泰行銷得受讓經銷商應收帳款債權,或接受被告之委託代向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二者擇一行使,是本件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而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被告與誠泰銀行,係二獨立之法律關係,則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被告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執買賣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此觀系爭貸款申請表下方約定事項第6條載明:「申請人(即被告)、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表背面約定書第15條亦約明:「申請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誠泰商業銀行主張抵銷,關於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商業銀行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申請人(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亦基於上開理由而予以明文約定。是本件被告自不得持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甚明,故被告所辯巔峰電信公司已經停止服務,被告無須再繳納款項等語,自無足採。
五、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新光銀行將貸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後,新光銀行或原告固未立即通知被告,但原告於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既已對被告表明受讓系爭貸款債權之事實,則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情事,應認兼有通知效力,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貸款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後,不待被告同意即生效力,是被告對原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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