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78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啟明路口附近,以不詳之方法,竊取甲○○即東頤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N35462號,車牌兩面未尋獲),得手後供已使用,並為逃避警察之查緝,遂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華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贓車上使用。嗣於95年9月6日下午
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號苑裡鎮游泳池前,乙○○正使用上述贓車載運裝潢材料,經警循線查獲,並於現場辦公桌上扣得該贓車使用之鑰匙2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見本院97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4678號卷第13-14頁)。
㈢證人 張芸菁呂壽福黃建志 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5-16、74-76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750號卷第59-70、109-113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通報單各1份、贓物等照片共
8幀、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資料2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125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各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2份、 周穎華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16日北縣鶯戶字第0950003996號函檢附之周穎華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戶籍謄本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17、19-22、24-27、29-30、59-60、66-70、82、85-88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關於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比較上開罰金刑最低額、易科罰金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及易科罰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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