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及飼料袋貳個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扣案之鐮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及飼料袋貳個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扣案之鐮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及飼料袋貳個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扣案之鐮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及飼料袋貳個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扣案之鐮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及飼料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及飼料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並於95年8月31日(起訴書誤為9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見國內蔬菜產地因風災受損嚴重,價格飆漲之際,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2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新竹市住處出發,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地區,準備行竊蔬菜,抵達南庄鄉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同日3時50分許,分別在苗栗縣○○鄉○○村○○段○○○○○○號、同村員林段168-27地號、同村中港溪大橋下方右邊河床、同大橋下方左邊河床菜園內,持自備手電筒1支、飼料袋2個,及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竊取各該地點傅 楊珍英 所種植之大白菜9顆及高麗菜1顆、萬謝細玉種植之花椰菜1顆及高麗菜7顆、 呂阿送 種植之高麗菜11顆、 溫美妹 種植之大頭菜2顆及高麗菜7顆、 張振臺 種植之大蒜7根。得手後,均將該些蔬菜裝在飼料袋內騎乘機車逃逸,欲變賣得款花用。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巡邏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苗栗縣三灣大橋,發現甲○○騎乘機車未開大燈,形跡可疑,將其攔下盤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行竊用之鐮刀、手電筒各1支、飼料袋2個等物。
(三)案經呂阿送、溫美妹、張振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