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雪櫻
許哲嘉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臺中市理燙髮美容材料運送職業工會常務理事,職司將該職業工會各會員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彙繳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業務,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將 陳春休莊碧桃劉信義謝秋香楊美麗林俊宏陳珍梅鄭萬營謝恩慧 等會員所繳納之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份自付保險費,其中之八、九及十二月份各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十四萬三千九百零六元及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侵占入己,供己私用,嗣因甲○○未將前開保險費彙繳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影響會員就診權益及健保卡之核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理燙髮美容材料運送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健保中財字第八八O四三一二一號函覆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附卷可稽,又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規定之第二類被保險人,此種被保險人以其所參加之團體為投保單位,保險費應按月向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種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得於徵得被保險人同意後,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之保險費,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設專戶停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綜觀上開法條規定,投保單位具有保險人之代理人之地位,負責代保險人辦理加保、退保及收取保險費等業務,其所預收之保險費並非歸屬投保單位,而係代保險人保管,此觀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未將前開收得款項彙繳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竟侵占入己,供己私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臺中市理燙髮美容材料運送職業工會常務理事,職司將該職業工會各會員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彙繳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業務,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其將各會員繳納之前開自付保險費侵占入己,供己私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積極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達成和解,分期給付本應彙繳該局之保險費,有該局課員乙○○到庭證述無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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