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0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七號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四時止,在台中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注射針筒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注射到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每七天一次;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七時在台中縣○○鎮○○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查一小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或預備供施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管二支,經採取尿液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陸字第八九一三一七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注射針筒二支、分裝管二支扣案可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0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七號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足憑,足認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管二支(係被告為施用方便,用以分裝海洛因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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