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傑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應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同欄一第9行之「價值共計2萬8,175元」應更正為「價值共計5,675元」;證據欄一第2、3行之「上開物品毀損照片11紙」應補充為「上開物品毀損照片共9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張聖傑與告訴人 彭美玲 係母子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先後2次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時空上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非接續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