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65、28487、3094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58號、第366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間某個星期五五,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將其所有遠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接續於隔週之星期一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致如附表所示庚○○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庚○○等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遠東銀行與華南銀行之帳戶均係由伊親自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報紙看到代辦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廣告,而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南勢角、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大哥」派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方表示需要2個帳戶製作資金流動證明,以便申請現金卡與信用貸款云云。經查:
㈠上開二帳戶,係被告本人親自申請開立並由其本人管領使用
,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各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己○○、戊○○、丙○○、甲○○、辛○○、庚○○及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庚○○、己○○、戊○○、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紙、丙○○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辛○○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乙○○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數紙、被告遠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如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製作金錢出入證明,以便利申請現金卡及信
用貸款,始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明知自身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銀行貸款,然「劉大哥」於此情況下,竟允諾得以作帳方式使被告獲取財力證明,則就「劉大哥」乃使用非法管道製造財力證明,係屬犯罪集團成員乙節,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卻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予僅因報紙廣告聯繫卻素未謀面,且顯屬犯罪團成員之「劉大哥」,難謂被告對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無何不確定故意。
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被告於98年8月間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劉大哥」之人,迄至98年9月30日遭警方約談,長達1個多月之期間,「劉大哥」並未為被告完成辦理信金卡及信用貸款之申請,亦未交還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然被告卻未對「劉大哥」取走其帳戶之用途有任何起疑,對自己的帳戶遭不明人士所持用,亦不擔心自己帳戶有高度遭不法冒用之風險,未曾掛失其名下帳戶或向警方報案,顯與常情有悖。被告為高中畢業,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是以縱認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遠東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庚○○等7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2次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接續交付2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8位被害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庚○○│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98年8月│1萬元│被告遠東││││CANONG10數位相機之不實訊│21日15時││銀行帳戶││││息。│09分許││││││││││││││││││││││││├──┼───┼─────────────┼────┼────┼────┤│2│ 黃郁文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98年8月│7000元│被告遠東││││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22日12時││銀行帳戶││││。│48分許│││├──┼───┼─────────────┼────┼────┼────┤│3│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98年8月│1萬1800│被告遠東││││APPLEiPhone手機1支之不實│23日13時│元│銀行帳戶││││訊息。│57分許│││││││││││││││││├──┼───┼─────────────┼────┼────┼────┤│4│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98年8月│3萬元│被告遠東││││SONYBRAVIA52吋液晶電視之│23日15時││銀行帳戶││││不實訊息。│47分許││││││├────┼────┤│││││98年8月│9500元││││││23日15時│││││││50分許│││├──┼───┼─────────────┼────┼────┼────┤│5│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戰刊登販售│98年8月│1萬2000│被告遠東││││APPLEiPhone手機1支之不實│24日某時│元│銀行帳戶││││訊息。││││││││││││││││││├──┼───┼─────────────┼────┼────┼────┤│6│乙○○│在MSN網站聊天室自稱「 林俊 │98年8月│45萬元│被告華南││││晟」,向乙○○佯稱伊在香港│25日12時││銀行帳戶││││賽馬協會工作,有賺錢之門路│21分許││││││,要求乙○○填寫表格後數日│││││││,即以乙○○中獎1560萬元為│││││││由,要求乙○○匯款手續費。││││├──┼───┼─────────────┼────┼────┼────┤│7│辛○○│在「尋夢園」之聊天網站向蔡│98年8月│15萬6000│被告華南││││ 茹怡 佯稱伊在香港賽馬協會工│27日14時│元│銀行帳戶││││作,有可靠消息可獲利,誘使│許││││││辛○○匯款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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