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宗
陳偉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654號、100年度偵字第1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傳真機叁台,均沒收。
陳偉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進宗、陳偉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進宗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陳偉哲以幫助之意思,申辦市內電話號碼俾供被告蕭進宗從事上揭犯行,並未參與本件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第266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賭博罪。又被告蕭進宗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蕭進宗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蕭進宗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牟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1次就結束。是以,本件被告蕭進宗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底某日止,反覆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而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陳偉哲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偉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蕭進宗前已有賭博前科,竟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為警查獲前即未再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被告陳偉哲明知被告蕭進宗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猶提供市內電話號碼俾利被告蕭進宗經營簽賭站而助長犯罪,對社會風氣危害非輕,惟念其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蕭進宗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傳真機3台,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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