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上訴人 張明駿
張圓圓 張欣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曾金陵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劉偉琪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下稱武陵農場)僅為管理機關;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其被繼承人 張文卿 取得所有權,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云云,惟既聲明請求武陵農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係請求武陵農場就系爭國有土地為處分,是原審依其主張及聲明,謂其以武陵農場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另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墾人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就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以下所規定之公有荒地之招墾而言。原審因系爭土地係由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依「退輔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規定,以受撥交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之荒地放墾,非屬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之情形,而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文卿承墾系爭土地,其權利義務暨上訴人申請放領系爭土地,均應依退輔會所訂定關於承墾荒地之各項規定,不得逕適用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不違背法令;再退輔會所訂定關於承墾荒地之各項規定,既非係基於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之行政命令,亦無所謂逾越該母法規定可言。末查原審已認系爭土地無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復就「如有該土地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論述,自屬贅語,其當否尚與判決結果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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