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上訴人 蔡翊橙 原名 蔡明修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蔡翊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 劉秋源 ,沒有殺害之動機與意圖,也不知道 鄭閔棟 之動作會造成劉秋源死亡,該死亡結果為伊預料以外之事,伊偶然看到他們拉扯爭吵,才去拉扯,以免鄭閔棟之朋友被打後找不到元兇,前後才幾分鐘,劉秋源個子比伊高大,伊不可能架住其脖子讓鄭閔棟以球棒毆打,鄭閔棟從 徐喬偉 處取得球棒後,並沒有將球棒交給伊,伊沒有拿球棒毆打劉秋源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持球棒毆打劉秋源,再自後抱住劉秋源,俾鄭閔棟能以球棒準確毆打劉秋源,此與證人徐喬偉、鄭閔棟證述球棒來自徐喬偉之情節不符,原審復未調查上訴人何時、何處、自何人之手取得球棒,及現場有幾支球棒、徐喬偉手上之球棒何在、何人持球棒攻擊等節,實則上訴人僅抱住劉秋源而已,根本無持球棒攻擊之行為,原判決徒憑想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定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張永利 、鄭閔棟、徐喬偉、游國聖、 許文吉 之證言,現場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法院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函、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與函,及扣案球棒與鄭閔棟穿著沾有劉秋源血跡之衣服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鄭閔棟、徐喬偉、張永利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晨四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凱悅KTV唱歌,在該址門口因女子 林品君 之事,與 鍾武桓 、 莊豪傑 、劉秋源等人發生口角,張永利被劉秋源、鍾武桓、莊豪傑等人打傷倒地,劉秋源、鍾武桓、莊豪傑見狀一哄而散,不久劉秋源自行返回現場,上訴人與鄭閔棟及某成年男子均知以鋁製球棒揮擊人之頭部,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日晨四時四十八分許,先由鄭閔棟抱住劉秋源,鄭閔棟並請上訴人支援,上訴人即以球棒毆打劉秋源,嗣二人互換位置,改由上訴人以手扣住劉秋源頸部,讓鄭閔棟持球棒準確使勁地毆打劉秋源頭部、手部及腳部約十餘次,劉秋源雖一度掙脫,但上訴人仍環抱其腰部使之無法逃離,致劉秋源之頭部受有四處外傷,打擊點包括①、右顳頂枕區有大片皮下鈍挫傷。②、左顳頂區有骨折並達枕骨之左後腦窩。③、下顎區有裂傷於右下巴區。④、下顎區裂傷下方有鈍挫棍棒鈍挫工具痕跡,而倒地不起,經人送醫救治,因頭部鈍擊致顱內出血、瀰漫性腦損傷、腦疝脫,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鄭閔棟等人如何具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均為殺人罪之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究竟如何取得球棒,或現場有幾支球棒等節,俱於上訴人與鄭閔棟等共同基於殺人犯意,彼此分工合作,由其中一人扣住劉秋源使之不能閃避,供另一人以球棒揮打致死之事實,不生影響,即無調查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調查,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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