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甲○○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於98年8月19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不詳車號之中華威利自用小貨車2台,得手後旋即將之拆解,並以電鑽磨去該2車之引擎號碼,再將引擎以外部分變賣他人。
㈡甲○○另起竊盜犯意,於98年8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
北縣新莊市○○街○○巷內,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停放該處、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啟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其後即將該車駛至臺北縣○○鄉○○路○○號鐵皮屋(此鐵皮屋乃甲○○向不知情之房東 謝明芬 所承租,2人於98年6月8日簽約,起租日期為98年7月1日)內停放。
㈢甲○○於停好前揭1995-VM號自用小貨車後,先搭乘計程
車至附近山下,再改搭第2台計程車至臺北縣蘆洲市○○街附近下車,其後在長安街361巷與環堤大道交岔路口處發現停放該處、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後,即另起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以同一自備鑰匙1支開啟車門後啟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其後亦將該車駛至前揭鐵皮屋內停放。
嗣丙○○、乙○○先後於同日5時及6時50分許發現失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逐一比對後,發現前揭1719-QD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4時33分出現在臺北縣○○鄉○○路智光禪寺附近,進而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開鐵皮屋進行查察,惟甲○○則表示拒絕讓員警入內查看,並趁隙駕車逃逸。其後,員警乃會同屋主謝明芬進入屋內,當場查扣前述第㈠段所示已遭磨去引擎號碼之引擎2具、第㈡段所示1995-VM號自用小貨車1台(其車門2扇已遭拆卸)、第㈢段所示1719-QD號自用小貨車1台(其車門2扇已遭拆卸),及甲○○所有電鑽1支、砂輪機1台、破壞剪1支、
2分之1套銅1組、榔頭4支、螺絲起子6支、調整鉗1支、尖嘴鉗3支、老虎鉗4支、活動扳手2支、梅花扳手14支、開口扳手9支、外六角扳手6支、油壓千斤頂1支、乙炔
1組、氧氣筒1組、衛星定位阻斷器1台等用以拆解汽車之工具,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已同意其得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㈡㈢段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員警至前揭鐵皮屋查察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數張(98年度偵字第25104號卷第41至46、65至68、72至96頁)等附卷,及前揭查獲之1995-VM號自用小貨車1台(其車門2扇已遭拆卸)、1719-QD號自用小貨車1台(其車門2扇已遭拆卸)及拆解汽車工具1批扣案為憑,堪認被告自白屬實。次就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㈠段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98年8月26日14時許為警在前揭鐵皮屋內查扣該2具已遭磨去引擎號碼之引擎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
2具引擎是我1位現在已過世的朋友在約5年前拿到我戶籍地住處寄放的,後來伊於98年8月23、24日左右將該2具引擎搬至前揭鐵皮屋,才會被員警查獲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
8月26日警詢時自稱:該2具引擎是在大約1星期前偷2台中華威利自用小貨車後,將其他車身、車頭兜售給廢鐵回收廠後剩下來的,至於何處偷取已沒有印象,引擎號碼是我用電鑽破壞的,以規避警方查緝等語(98年度偵字第25104號卷第8頁),嗣於98年9月25日偵訊時亦稱:該2具引擎是伊偷車後將車解體,剩下引擎留在現場等語(同前卷第111頁),前後所言一致。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時翻異前詞,但其既稱寄放該2具引擎之朋友已經過世,表示此部分事實已無可考,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有看完警詢筆錄後才簽名,並有發現員警在筆錄上為上開記載,其後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恐嚇威逼其一定要承認竊盜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可知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前,即已知悉警詢筆錄上記載其坦承竊取該2具引擎所屬之自用小貨車2台,若此情確屬虛偽,按理應立即向檢察官反應,然其卻仍為前述偵查中之自白,復參以被告係於案發後旋即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衡諸常情,此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自身利害得失,亦較無其他外力之干擾存在,所言當較可信,故被告前揭於本院所為辯詞,諒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第一㈠㈡㈢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所示2次竊盜自用小貨車之行為,起訴書固認屬於數罪併罰之罪數關係,然因查無確切證據證明其犯罪時間、地點有明顯可分之情形,按諸「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檢察官亦已於本院準備期日時當庭更正此2次竊盜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認定此
2竊盜犯行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普通竊盜罪。此罪與其他犯罪事實第一㈡㈢段所示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認定犯罪事實第一㈡㈢段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以一字起子偷該2台車(98年度偵字第25104號卷第10頁),惟於偵訊時則改稱係以扳手偷車(同前卷第111頁),前後所言已有不一。次經仔細檢視扣案4扇車門照片(同前卷第72、78、94頁)後,發現照片中車門門鎖部分均無遭人以工具強力撬開所致壞損之情形,自可排除係持一字起子或扳手插入鑰匙孔後用力扳動開啟門鎖之可能性,另如係一般一字起子或扳手,確亦難如鑰匙般可以在不破壞門鎖之情形下輕易開啟門鎖,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攜帶扳手行竊,而係以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2號案件)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開啟車門及引擎行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尚難僅因其前揭偵訊所言,逕認其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與普通竊盜罪之基本犯罪事實究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多寡(其中犯罪事實第一㈠段之竊取財物有
2台自用小貨車,價值當較第一㈡㈢段各僅偷1台自用小貨車為高),犯罪手段之危險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用以竊取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㈡㈢段自用小貨車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其所有用以實施該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遭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另前揭查扣之拆解汽車工具1批雖係被告所有,但均係用以拆解、處理贓物所用,與竊盜行為間並無直接關連,爰均不另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如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二│如犯罪事實第一㈡段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三│如犯罪事實第一㈢段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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