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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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有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27號原告 王貴蘭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秦金陵 訴訟代理人 林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遺囑人 張明元 所餘之遺產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叁元整交付原告及 趙宗臺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張明元為 榮民 ,無任何親人,生前曾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2日由其口述遺囑意旨,在代筆人兼見證人 朱慧儀 、見證人 謝旭初 及 王照彬 見證下立下遺囑,內容為其將所有財產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做喪葬費外,剩餘的錢交給宜蘭好友趙 吳阿靜 ,如果她不在,即交給 趙中台 (正確姓名為「趙宗臺」,即 趙吳阿靜 之子)等情。嗣張明元於89年1月14日死亡,遺有存款,於支付喪葬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65,343元,而趙吳阿靜、趙宗臺於張明元去世後,亦先後於91年2月24日、97年10月26日死亡。㈡原告係受遺贈人趙宗臺之配偶,為趙宗臺之繼承人之一,是就該筆遺贈有受領之權利,被告則為張明元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上開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165,343元予原告及趙宗臺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依法為張明元之遺產管理人,其對原告為趙宗臺之繼承人及張明元所留之遺產經支出喪葬費後尚餘165,34
3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對遺囑真實性尚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張明元代筆遺囑影本、趙吳阿靜及趙宗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陳俊喆 於100年5月26日本院言詞辯期日到庭證稱:「(問:當時張明元書立遺囑的時候,你是否知曉?)我知道。因為依據榮民之家規定,榮民要書立遺囑,我們要配合辦理,所以當時張明元書立遺囑時我有在場幫忙。卷附的遺囑,是張明元本人簽名的。張明元遺囑的意思為如果他有剩餘遺產,要將此遺產給趙吳阿靜,如果趙吳阿靜去世的話,要將此遺產給趙宗臺,據了解,趙宗臺是趙吳阿靜的兒子」、「(問:據你了解,張明元遺囑的意思為不管趙吳阿靜是先他,或者是後他而死,只要趙吳阿靜去世之後,該筆遺產就給趙宗臺嗎?)是的」、「(問:為何榮民之家沒有辦法依照張明元的遺產,將此筆遺產給付給趙宗臺?)因為我們是依據張明元的口述內容記下他的意思,當時張明元也不曉得趙宗臺正確姓名要如何書寫,所以在代筆遺囑時,代筆人寫錯了趙宗臺的姓名,被告依照規定就無法將該筆款項給付給趙宗臺」等語;證人朱慧儀於同日到庭證稱:「(問:有關卷附之遺囑,是否由你代張明元書立?)是的。因為我在那邊服務,張明元認字不多,因此他書立遺囑時由我代筆。張明元遺囑內容是要將他的遺產給趙吳阿靜,如果趙吳阿靜過世的話,要將遺產趙宗臺。不管趙吳阿靜是先於他過世,還是後於他過世,只要趙吳阿靜過世的話,這筆遺產就給趙宗臺」等語綦詳,由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內容,請求被告交付張明元所餘遺產165,343元予原告及受遺贈人趙宗臺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家事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