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上訴人 吳榮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被上訴人 蔡長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原為訴外人永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嗣與訴外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消滅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民國八十七年間時任永盛公司董事長之 李深淵 向股東聲稱欲讓出經營權,並擬將其持有之股票全部轉售與訴外人玉山銀行等買家,伊有意與李深淵共進退一併將股票出售,遂於同年八月四日將所有永盛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二百八十萬股交付李深淵,約定借用期間為三個月,惟伊未授權李深淵為任何處分行為。詎李深淵因前於同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借款之擔保,竟未經伊同意,於同年八月五日將伊所交付上開股票其中二百張(編號○○二七○一至○○二九○○,每張一萬股計十萬元,下稱系爭股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供該借款之擔保,自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占有該股票即屬無權占有。又系爭股票未經伊背書,李深淵與被上訴人間自未成立讓與擔保之契約。縱被上訴人依該讓與擔保之債權關係占有系爭股票,仍不得對抗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原確定判決遽為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原審以:原確定判決認為李深淵交付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並非設定質權,而係作為債權擔保,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倘償還債務,李深淵即可取回該股票,如未償還,仍應經清算,被上訴人始得就該股票取償。被上訴人基於讓與擔保之約定,經李深淵交付而占有該股票,於未經清算前,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謂系爭股票未背書以完成移轉所有權或質權設定手續,被上訴人非屬善意受讓占有云云,尚非可取。至李深淵向上訴人借用股票期限三個月雖已屆至,惟李深淵既未清償借款,亦未與被上訴人清算債務,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股票,即難謂無正當權源等情。是被上訴人自李深淵受讓系爭股票之事實關係為動產讓與擔保,並非設定質權或移轉所有權;李深淵未清償債務時,原應依約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然因迄未清算,故被上訴人僅占有該股票而未辦理過戶,仍屬有權占有,要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記名股票之轉讓或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尚屬有間。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採等詞,認上訴人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讓與擔保係由讓與擔保設定人與擔保權人,經由契約之訂立而設定,俾以擔保債權之清償為其經濟目的;凡具有讓與性之財產權或其他未定型化之財產權,均得為讓與擔保之標的物。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讓與擔保部分,並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深淵,且於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上出讓人欄用印,交由李深淵對外洽談讓售事宜,李深淵係有權占有該股票。李深淵將該股票持之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得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基於動產讓與擔保之約定,信賴李深淵有讓與該股票擔保之權利,善意受讓該股票之占有,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其占有應受保護,自係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未採上訴人關此所陳見解,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原審因認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