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拾壹支及電子磅秤叁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叁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叁只、注射針筒拾壹支、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叁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違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送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認 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C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1月28日晚間(起訴書略載為「99年1月29日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8日22時30分許,甲○○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暨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46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446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0.599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7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暨所預備之注射針筒11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暨所預備之電子磅秤3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月29日10時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時配合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5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確有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送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5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當,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46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446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998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暨用餘持有者,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鑑驗時取樣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用來包裹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1支及電子磅秤3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2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查獲時警方一併查扣之分裝袋1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係供其用來收藏小飾品等語,本院復查亦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等分裝袋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