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 劉錦冠 被告 李界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0年3月7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3名。原告前受被告言語暴力,因過於害怕,乃自104年4月間離家。是兩造分居至今已3年餘,且被告目前跟另名女性同住,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1件為證,及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李昆憲 到庭證稱略以:兩造自104年開始沒有同住,已3年多了,原告離家的原因就伊過去生活經驗判斷,應該是兩造不合,在原告離家前,兩造已經沒有甚麼互動;現在是有1位阿姨長期居住在伊家,伊回去時會看到,但伊不知對方身份,被告也沒有跟伊說她住在這裡的原因,被告曾經跟伊表達可以離婚,所以伊認為兩造沒甚麼感情,伊曾經試過搓合兩造,但是沒用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原告因遭受被告言語暴力而離家,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有3年有餘之久,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又兩造現無誠摯對談、溝通,互動冷淡,婚姻破綻已陷於無法彌補之窘境,若強求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足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生活,且被告現並與異性同住一處,堪認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等事由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