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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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展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99、107年度偵字第83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展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受搜索同意書1紙」並刪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
107年度偵字第8356號被告吳展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鎮○○街0號0樓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
5月9日起迄至108年5月8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為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下午
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號0樓000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再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展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7年4月中旬云云。惟其於107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07319)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106號鑑驗書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扣案之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惟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觀之警卷所附照片自明,是難據此證明被告有何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行,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