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28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新都接」之記載應更正為「新都街」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鄧明忠(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明忠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明忠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凌晨1時19分許,騎乘其母 吳桂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市○○路右轉國華路(即臺13線)由南向北駛,嗣右轉至公路,再左轉新都街停車後,遂下車自新都接往至公路步行,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見 丘秋華 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上的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並騎乘竊得之贓車離去。 嗣丘秋華 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機車已尋獲發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明忠固坦承其有於106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騎乘其母吳桂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市○○路右轉國華路(即臺13線)由南向北駛,嗣右轉至公路,再左轉新都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騎車出去,但沒有偷車子云云(本院卷第63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騎乘其母吳桂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106年9月10日凌晨1時19分許,沿苗栗市○○路右轉國華路(即臺13線)由南向北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右轉至公路,再左轉新都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此外,復有Google地圖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57、59、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被害人丘秋華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苗栗市○○路○○○號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於106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市○○路○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丘秋華等事實,亦據證人丘秋華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6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發現停放在苗栗市○○路○○○號前的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當時機車沒上鎖,鑰匙忘記拔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5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尋獲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9、73、75頁),足認此部分事實,併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106年9月10日凌晨1時21分50秒許,騎車至公路
左轉往新都街後,於同日凌晨1時24分2秒許,即有一名身著外套、頭帶帽子、臉部特徵為下巴明顯突起之男子,自新都街步行到至光路上,並於同日凌晨1時24分24秒許,竊取被害人丘秋華停放在苗栗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向北沿至公路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24分57秒許,往南沿國華路離開,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至65頁)。又查,本件被告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被害人丘秋華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處所(至公路轉新都街),且不到3分鐘的時間,即有一名男子沿被告騎乘機車之反向(即新都街轉至公路),前往竊取被害人丘秋華保管之前開機車,而證人即被告胞弟 鄧明君 於偵訊中亦證述:「(提示照片編號5、7號【註:即106年9月10日凌晨1時24分2秒、3秒許之監視器攝影到該名男子步行到至公路的錄影翻拍畫面】照片上面的人看得出是何人嗎?)應該是我哥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9頁),另本院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之男子與被告本人於警詢中攝影之照片,兩者頭戴之帽子均無特殊花樣,帽沿均較長,且被告與畫面中之男子臉部特徵均為下巴明顯突出,顯為同一人,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6頁)。從而,茲可認定被告於106年
9月10日凌晨1時21分50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公路左轉往新都街,即於停車後,步行至公路
109號前,竊取被害人丘秋華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無竊取機車云云,洵屬空言,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1年上訴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5年
9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之損失(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與其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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