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嘉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茂雄
張信福 林峯正 黃桂權 林俊彥 詹秀玲 李 王月娥 謝秀霞 張秀艮 劉淑美 潘殿 劉麗賞 張國周 石宗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回歸正常生活,避免因債務纏身,情勢惡化,進而誤求生機,或輕尋短見,致衍生更大的社會問題。是債務人如非困頓無依,尚有餘力,基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既已先借款支用,日後當依約清償,始謂公平,此亦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職故,上開條文所稱「營業活動」,只須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曾經從事,縱聲請時已經停止營業者,亦屬之;又如債務人同時經營數家商號或兼有各種不同之營業活動者,既屬個人獲利之多重管道,仍應綜其現在或曾經從事所有營業活動之營業總額,一併納入核計,資為判斷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成年後即在其家族所經營之宏承彩色印刷廠工作,當時每月營業額5、60萬元以上,有關洽談工廠生意及借款調度之相關事宜均由其父負責,而由聲請人簽發支票向相對人即債權人等借款共新台幣52,531,327元,而今印刷廠因其父親投資紡織業失利受影響,且大環境不景氣致印刷廠生意衰退至目前為半停業狀態。聲請人現任包裝員,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生活必要支出平均每月為21,316元【即伙食費4,500元、行動電話600元、油資1,300元、醫療200元、生活用品250元、水電瓦斯1,000元、小孩林珈羽扶養費4,000元、房貸5,500元及勞健保3,966元】。聲請人名下僅有一筆土地即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彰化縣○○市○○路○段○○○號,均已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筆任意險保單(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約196,0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已收達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將執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即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並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惟調解不成立,有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件聲請人陳報其亦在家族企業宏承彩色印刷廠工作,宏承彩色印刷廠當時每月營業額5、60萬元以上,然印刷廠之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親。債權人則均陳稱聲請人係宏承彩色印刷廠之實際經營者, 向渠 等聲稱業務成長快速,必須擴充設備、購置原物料,需要資金週轉而借款(見債權人陳報狀)。惟查,本件聲請人向債權人借款金額逾5千萬元之鉅,顯非消費所需,債權人所主張聲請人為宏承彩色印刷廠之實際經營者,其聲稱生意週轉需要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宏承彩色印刷廠之平均月營業額逾20萬元,為聲請人所自承,聲請人為實際負責人,應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每月營業金額超過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已逾越上開法文所明定20萬元以下之限制,顯非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不符聲請清算之資格至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清算,然其要件不備,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聲請人於107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保全其財產之執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審酌聲請人所陳其所負債務總額為52,531,327元,而本件聲請人之不動產雖將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6037號事件實施拍賣程序,惟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尚嫌無據。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