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 陳信志 (涉犯竊盜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下午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前揭(南投縣○○鎮○○路○○號之5前)空地,徒手竊取 袁宗慶 所有而放置在上址之鐵板約3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857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陳信志 嗣於 同日下午某時,將上開所竊得之鐵板,以上揭機車載運至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委託被告陳泰興代為銷贓,被告明知上開鐵板係屬贓物,而收受之,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另案(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83號竊盜案件)被告陳信志(見106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24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卷第58、59頁、107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35至38、41頁)、證人 陳澤宇 (見107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44、45、52、53頁)之證述,以及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收容人陳述書、提訊人犯登記簿(見107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24至27、43、46、56至58頁)等件作為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另案被告陳信志於106年6月5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之
5前空地,徒手竊取袁宗慶所有之鐵板約300公斤(價值約
1萬2,857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以及陳信志經另案判決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根本不像陳信志所說,他沒有去找我,也沒有把
300公斤的鐵板給我,我也沒有幫他賣(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
五、經查:㈠另案被告陳信志於106年6月5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之5前空地,徒手竊取袁宗慶所有之鐵板約300公斤(價值約1萬2,857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以及陳信志經另案判決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據陳信志於另案偵、審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在卷為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然可以認定。
㈡然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信志對於上開贓物(鐵板約300公
斤)之去向,原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都將竊取之鐵板當天販售掉,都是販售○○里鎮○○路○段○○○號巧本資源回收場(見另案警卷第4頁);嗣於另案偵訊、審理及本案偵訊時改稱:交給被告銷贓(見106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24頁、106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卷第58、59頁、107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35、36頁);後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又稱:未將上開贓物交給被告銷贓(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一再翻異其詞,所述已難憑信。
㈢而且,對於106年6月5日下午某時許,證人即另案被告陳
信志交給被告上開贓物當時之情形,陳信志於偵訊時原稱:被告「說他曾也有拿東西去資源回收場,但是後來資源回收場的人不敢收他的東西,他說要去看看是否能回收,之後他就把我偷的鐵板都收下來了」(見107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卻稱:當時被告施用毒品「迷迷糊糊」,我跟他講鐵我先放在樓下,請你幫我賣,他說好(見本院卷第192頁)。再對於上開贓物如何交給被告之說法,陳信志於偵訊時原稱:之後被告就把我偷的鐵板「都收下來了」(見107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問:你有確認他有去樓下拿白鐵嗎?)他有沒有下去我不知道,我晚一點再過去的時候,那些鐵已經不見了」(見本院卷第192頁)。又對於上開贓物交給被告後之某日,陳信志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公園遇到被告之狀況,陳信志於偵訊時原稱:「…約隔10多天,我在埔里仁愛公園附近我看到他,有問他,他說東西賣掉了,他說錢也花光了,我說你錢也沒有給我也沒有幫我買海洛因…」(見107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卻稱:約半個月以上後,我在埔里公園遇到被告,「我沒有問他鐵如何處理」,因為已經不重要了(見本院卷第195、196頁)。由上,究竟陳信志交給被告上開贓物當時,被告是有正常對話,抑或迷迷糊糊、僅回應說「好」;上開贓物是否直接交給被告;以及2人後來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公園遇到時之狀況等節,陳信志之證詞前後多處不一,實有可疑。更況,陳信志於本院審理中最後甚至明白證稱:之前所講交給被告上開贓物的證述都不實在,因為「怨很久了」(見本院卷第199、200頁),佐諸證人陳澤宇證稱:陳信志曾說被告咬他販賣,他人在車上,被告跑走,陳信志一個人承擔,很生氣(見本院卷第204頁),則陳信志證稱交給被告上開贓物乙事是否屬實,或者出於宿怨構陷,亦非無疑。是以,陳信志證稱上開贓物交給被告銷贓乙節,多有疑義,難於採信。
㈣又就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信志指證上開贓物交給被告的地點,
是在被告當時(106年6月5日)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三樂大飯店附近的租屋處(見107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乙節,被告辯稱:106年6月5日我住在埔里鎮往霧社方向,凌霄殿附近的朋友家寄住;因為我施用毒品,居無定所,之前大約在4月份,我在三樂大飯店旁邊有租房子,因為繳不起房租就退房(見本院卷第118、11
9頁)。此與證人 吳柏峰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與被告住在三樂大飯店附近的同一棟樓,我是住到106年1、2月間,被告先搬走,我離開後,房東就將鐵門關下來,被告搬離後聽說是去觀音瀑布凌霄殿再上面的鐵皮屋(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等語大致相符,顯見案發當時(106年6月5日),被告已無住在南投縣埔里鎮三樂大飯店附近的租屋處,陳信志之上開指證應非實情,不足為採。
㈤至於證人陳澤宇雖然證稱:被告曾經請託他向另案被告陳信
志轉達偷300斤鐵的事情,如果監視器沒有拍到就不要承認(見107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52、53頁)等語。惟核:陳澤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請託我轉達給陳信志的原話內容為「偷的300公斤的鐵,監視器沒有拍到,不要承認」(見本院卷第204頁),並證述「(問:是指陳泰興偷的還是陳信志偷的300公斤鐵的部份?)是陳泰興請我轉達陳信志,他說都不要承認,沒有講誰偷的」(見本院卷第203頁);以及陳澤宇證述:陳信志曾經向伊表示「(問:陳信志有對你講什麼?)陳信志說陳泰興咬他販賣,陳信志的人在車上,陳泰興跑走,陳信志一個人承擔。陳信志很生氣」、「(問:他說要咬陳泰興是要講陳泰興去偷鐵的部份還是幫忙他賣鐵的部份?)偷的部分」(見本院卷第204頁),則被告請託陳澤宇轉達上開話語,究竟是在提醒陳信志不要承認偷竊鐵板,或在要求陳信志不要指證被告偷竊鐵板,又或要求陳信志不要指證被告收受鐵板,甚或要求陳信志不要誣指被告偷竊或收受鐵板?語意不清,復難以此遽為認定被告收受上開贓物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0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已起訴之107年度偵字第679號案件係屬同一案件,前於107年5月2日請求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而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一併案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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