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 陳山林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被告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被告為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田公司)及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其喬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以拓其喬丹公司因開發瓦斯機車急需周轉金為由,經由訴外人即彰田公司副總 林瑞堂 (原告之表弟)之介紹,向榮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駿興業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借款,原告於97年4月15日至98年3月27日陸續匯款及開立6張支票,合計借款1,997,000元予被告。詎料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償還前開借款,被告均藉故拖延或避不見面,直至99年10月,被告始出面與原告協商,被告稱自身無力清償債務,惟伊於越南投資數千萬開發之瓦斯機車已在越南生產,並鼓吹原告將上開借款轉投資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原告遂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借款1,997,000元取整數200萬元整轉為投資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股份。惟自簽訂協議書後迄今,原告數次向被告要求提出有關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設立之資料或財務報表或告知所佔股份多少,被告均置之不理,迄被告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庭自認未設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則被告既未設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應認兩造間借款債務並不消滅;被告亦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固抗辯原告負有設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義務,惟據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既然是彰田企業有限公司投資之越南公司,代表係彰田企業有限公司投資設立,原告與彰田公司並不相干,原告並無設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之義務,且設立分公司必須有相關文件和如彰田公司公司大小章及分公司代表授權書等,方能辦理,然原告從未自被告處或自彰田公司處收受相關分公司設立文件,亦未收受過彰田公司欲設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資金,被告辯稱顯應由原告設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屬無據,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另被告所陳原告在97年6月7日傳真給蔣副總的信函,其內容僅是原告找蔣副總能夠在越南一起投資公司,與系爭協議書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並不相干,且該信函自始亦未一語提及原告有設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之義務。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1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僅是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不代表被告無返還該投資款之義務。故原告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作為催告,再以107年7月5日民事準備狀依民法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實有理由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原告是到我工廠找我,說他越南關係很好要開發瓦斯摩托車,兩造就簽了保證書,約定原告要分擔1000萬元模具費用,且要於97年7月4日前支付予被告,後來原告因為財務困難僅支付大約198萬7千元,違反保證書約定,因不好意思沒收原告已繳交198萬元,兩造又簽系爭協議書將這筆錢轉投資到越南的公司,這個投資都是原告提的,200萬元也並不是要參加越南公司的股份,亦不是投資在彰田公司的股份,是模具的分擔費用。且原告有告我詐欺,檢察官都不起訴處分,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89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瓦斯自行車在越南之協力廠商及銷售均屬原告之業務,係原告先違反保證書的內容,越南公司他也沒有去成立。被告亦已在106年正式通知原告違反保證書,已經違約,將沒收198萬7千元,原告不得再主張返還。請原告提出被告不配合設立越南彰田企業有限公司之證明。當初簽協議書時,並無聲明作廢那個保證書,所以原告沒有履行協議書時,我們當然有權利沒收兩百萬的保證金,我們也有發存證信函終止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1、原告主張於97年4月15日至98年3月27日陸續匯款及開立6張支票,合計借款1,997,000元予被告,詎被告無力清償債務,遂於99年10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前述款項議為200萬元轉投資被告於越南公司之股份,惟迄未見被告於越南成立公司等情,被告就前述共1,997,000元之匯款及支票已收受、兌現及嗣有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之情,並不爭執,惟否認係借款關係,且抗辯如上,指係原告為取得商品之代理權所支付之分攤模具款項,且前述糾紛原告向檢察官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經查,兩造前述不爭執部分(被告言詞辯論時陳稱之金額容係記憶有誤),並有相符之匯款、支票、系爭協議書影本等附卷可稽,首堪信屬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行為,未依約履行新債(使原告入股越南公司),其舊債(借款關係)亦未消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已抗辯如上。此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確因前述糾紛對被告提出刑事涉犯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89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98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據,本院亦調閱該偵查案卷核實相符,惟偵查內容及結果顯未足證明兩造係借款關係。益以原告主張如上所稱匯款係匯入拓其喬丹公司;原告所簽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彰田公司與原告,書內文字亦明載「同意陳山林先生投資彰田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金折合新台幣貳佰萬元……」等語;並卷附相關授權書亦載明授權人彰田公司,董事長陳永清即被告,被授權人榮駿公司,負責人陳山林即原告等語;暨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林瑞堂證述略以,被告當時在做瓦斯機車,就瓦斯機車彰田公司會在越南那邊成立公司,瓦斯機車銷過去後授權給原告做總代理,當天總共開了三張支票,共100萬,事後他們兩方有沒有再有什麼協議我不了解,寫這張協議書是在我家寫的。
(問,附註的部分是什麼意思?答:)代理是越南那邊的,附註是在說如果研發出來,原告會再投資1000萬,但後來越南那邊公司沒有成立,機車也沒送過去。(問,協議是入股還是代理?)是代理權,股份是投資在越南公司的股份,彰田要去越南成立公司的話,原告投資200萬等於拿到代理權,後來彰田沒有去越南成立公司等語,足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予被告個人之事迄屬無據證明;而所謂投資款亦容屬彰田公司或拓其喬丹公司與原告或榮駿興業公司間之糾紛較合於情理,未堪認屬被告個人與原告之糾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證明,本院難加採取。
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兩造確有前述原告主張之個人借款關係。又綜據全卷資料,原告所主張之入股投資亦應係投資公司而難認係投資被告個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個人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