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錦洲 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程雅琪
林藝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營尉
張佳盛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理人 張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 許耿禎
張淑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錦洲(下稱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612,57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因罹患重大疾病,無法長時間工作,現正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另由聲請人之子給付扶養費及每月就醫二次領取保險理賠金,核算每月平均收入約17,781元或18,73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8,851元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聲請人前於
106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願加入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時,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債權人4,612,57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現因罹患重大疾病,無法長時間工作,前於106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願加入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保險個人保險單、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險家庭保險單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前置調解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050元、18,135元,名下有5筆土地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1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筆,土地部分公告現值金額合計為3,136,113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92,204元,國泰人壽保單為醫療保險而無解約金等情,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另提出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單、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險家庭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保險情形及聲請人陳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查詢單及有效契約投保證明可查,堪認聲請人之財產總額至少約為3,528,317元。又聲請人自陳其子 張維哲 、 張維訓 每月給付扶養費各3,000元,復因重大疾病每月需就醫二次,每月即可領取新光人壽理賠2,400元,聲請人目前正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如申請成功預估每月領取9,381元或10,330元,故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約17,781元或18,730元等情,固有聲請人之子張維哲、張維訓提出之同意書、聲請人於竹山鎮農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即每月領取新光人壽理賠之匯款記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等件可稽。惟查,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向其申請核給老人年金?其每月可領取金額為何?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稱聲請人迄至107年8月2日止尚無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各項年金、給付之紀錄,堪認聲請人僅係先行試算如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其將可每月領取之金額而已,本院認為此不得作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應予剔除;而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主張之兒子給付扶養費共計6,000元加計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2,400元後合計8,4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交通費及醫藥費2,000元、電話費70
0元、勞健保費用2,151元、其他日常用品及日常生活費用4,000元,共計8,851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聲請人罹患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重大疾病情形,每月生活支出尚未逾上開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自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8,85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本院依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7年1月30日尚積欠無擔保債權32,809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7年1月23日尚積欠無擔保債權46,819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
107年1月26日尚積欠無擔保債權36,638元;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7年1月31日尚積欠無擔保債權145,436元;另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時陳報聲請人實際債權餘額為0元,即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存在,合計聲請人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61,702元;另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尚積欠有擔保債權1,831,486元,及聲請人陳報尚積欠民間債權人許耿禎有擔保債權500,000元、張淑蓮有擔保債權2,000,00
0元,總計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約為4,593,188元,扣除聲請人現可得知之財產價值約3,528,317元後,聲請人尚有1,064,871元之債務,本應由聲請人以其收支所餘金額逐年還款,然查,本院經核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為8,4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8,851元,業如上述,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足認聲請人應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是其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符,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再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聲請人雖於本院通知其提出更生方案時表明其可負擔分72期、每月清償5,00
0元、合計清償360,000元之更生方案,然依聲請人陳報本院之每月收入均不敷支出,則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顯未據實陳報本院,亦有未盡其協力義務,且日後亦有不予免責之虞,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