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春輝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仍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春輝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等,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3萬元、單身、尚需扶養同居人之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卷107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25號被告廖春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春輝有多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飲用米酒頭後,嗣於同日9時許,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聰耀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