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龍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鄒梓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因伊無穩定收入,年紀已大,不能把握能還15年,希望能循更生程序辦理,而於民國107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時,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106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受理,並定於107年1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當日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分
180期(月)、年利率0%、每月清償8,801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陳稱其務農無穩定收入,年紀已大,要還15年,不能把握,準備依更生程序辦理,因而調解不成立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等語,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固提出聲請狀、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為憑,惟聲請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必要支出情形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證據,本院於107年1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全部補登至最近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或在職證明、所耕種土地之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支出土地租賃費用之證明文件、聲請人現住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或租賃契約及支出房屋之證明文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及證明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負欠債權人之債務證明文件,並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資產與負債之變動狀況、有無受領政府補助、社會救助、津貼或獎助學金、聲請人所有之保單、股票、房屋、土地及車輛之現值及其他財產之總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耕種及小工內容為何、陳明調解前及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之清償情形、協商不成立之原因、是否有親友或其他人願為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經聲請人於107年2月22日具狀補正聲請人及其配偶 林梅鄉 、兒子 林俊輝 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林梅鄉、女兒 陳婉玲 、兒子林俊輝財政部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承租土地即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租賃契約及支出租金證明影本、每月必要支出中之雜支費用及加油費之統一發票單據影本、通話費繳費通知影本、健保費繳費通知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並陳稱:「…租地耕種高麗菜只有收成時有收入,農閒之餘,別人有缺人手會去幫忙採收,會有一天800元不等之收入,這些皆無法有在職證明及薪資表…之前要養小孩,根本沒有剩下錢可以償還負債…在法院調解時,銀行提出方案不是聲請人負擔得起的…聲請人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務農看天吃飯,希望透過更生,不希望債留子孫,不希望還要麻煩親友來做保證人。」等語,並提出南投縣水里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及重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依聲請人具狀向本院陳述內容可知,聲請人現從事農業工作及打零工,農業工作僅有收成時有收入,並無固定收入。
㈢、又依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及補正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種類、原因及數額與本次補正所提出之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種類、原因及數額不同,且聲請前2年內收入扣除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資金可用,實難認有負擔更生清償方案之能力。再聲請人於107年5月28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場陳稱略以:伊現每年收入與聲請前2年大概相同,因為菜價不好,收入不穩定,現每月收入約18,000元,包含務農及從事小工的收入,伊從事小工每日薪資為1,
000元,每月工作約3天,有3,000元收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部分,因為現在電信費用有降低,大概差1,000元,故現在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5,000元,每月可以還給債權人3,500元等語,有本院107年5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然查:聲請人於具狀補正時所陳報之小工收入為每日800元,與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所陳之每日1,000元已有不符之情,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電信費用支出為每月
800元,於具狀補正時陳報之電信費用支出為每月77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電信費繳費通知單據影本在卷可查,支出金額差距僅有23元,實與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所陳現在電信費用有降低,現在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15,000元,與聲請更生前2年大概差1,000元等語,亦與聲請人所陳報之實際電信費用支出數額情形不符。又以聲請人陳稱每月收入18,000
元計算,聲請前2年收入為432,000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書上記載卻為350,000元,兩者亦不一致,與聲請人所陳稱「聲請前2年收入與現今收入大概相符」迥異,再審酌聲請人陳報每月固定收入約為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後僅餘3,000元,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3,500元予債權人之更聲方案等情,可認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固定收入及必要支出,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難認聲請人有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配合本院之調查及到庭後為真實之陳述,難謂己盡其協力義務,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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