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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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 温儷君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請求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3513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執行名義所示(1)新台幣(下同)673,787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2)1,516,764元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及請求權,及強制執行執行費用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3513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08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及請求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263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9,223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提出鈞院89年度促字第1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其中原告即債務人温儷君之送達地址為:「彰化縣○○鎮○○里○○巷000弄0號」,惟此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1.原告之實際住居所,係原住「彰化縣○○里00鄰○○路00號」,嗣於74年2月15日變更住居所為「彰化縣○○鎮○○里0鄰○○巷00號」,直至96年3月3日又變更住居所為「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8樓之3」,並住居迄今,此有原告之89、90、93、107年之戶籍謄本四紙可證。原告未曾設定其住所或居住在「彰化縣○○鎮○○里○○巷000弄0號」。
2.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彰化縣○○鎮○○里○○巷000弄0號」,非原告89年間之住居所,原告亦未曾接獲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無論係他人代收,亦或寄存送達(因卷宗已銷毀而無法查證),均不符合向債務人住居所為合法送達之狀況,法院誤認為確定付與確定證明書,不生確定之效力。
㈡又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失其效力,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效視為不中斷,至104年即已時效消滅,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原告即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及請求權,及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263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於107年4月3日聲請第6次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度司執字第13513號執行程序,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479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第三人凱基證券台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受償89,223元,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08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及請求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263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89,223元,及自訴之變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應不足採信。系爭支
付命令確經鈞院發給確定證明書,此有被告提出之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由此可知,該支付命令當初確經鈞院審核後認為已經合法送達,始發給確定證明書。縱該支付命令之相關送達證書已逾保存年限銷毀,但確定證明書確係鈞院核發,已有相當之證明,足堪信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於近20年後始爭執未合法送達,自應由其負證明之責,若其空言爭執,應認其抗辯不可採。
㈡雖原告執其戶籍謄本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惟依
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關於住所的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的精神,主觀上有久住某地的意思,客觀上也有居住該地的事實,該地才會被認定成住所。而戶籍地址只是判斷住所的其中一個標準,並非唯一,戶籍地址不當然等於住居所。又住居所只是送達處所的其中一個地點,並非唯一的送達處所,仍有其餘送達之處所可為,因此就法理而言,系爭支付命令既經鈞院核發確定證明,足表確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僅憑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住址與其戶籍登記地址不相符合,推論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實屬無稽。
㈢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間核發並確定,迄今未經再審程序動搖
效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故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89年8月8日第1次強制執行,執行訴外人 温錫昌 所有房地,受償4,150,935元,不足額2,190,551元,換發鈞院89年度執字第7427號債權憑證;於90年8月14日聲請第2次強制執行,未受償退還債權憑證;於92年8月18日聲請第3次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 陳來旺 所有房地,受償分配假扣押執行費11,345元,執行終結退還債權憑證;於97年4月18日聲請第4次強制執行,換發鈞院97年度執字第12631號債權憑證;於102年4月18日第5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未受償退還原債權憑證;於107年4月3日聲請第6次強制執行,執行原告之股票財產,受償89,223元,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償款項,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得之分配款89,22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並核發確定證明在案,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復就同一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原告,對原告已失其
效力云云。惟查,原告並未爭執其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已逾15年,卷宗早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見卷附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原告遲至今日始爭執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然則本院已無從調閱卷宗審核,該無法調閱卷宗資料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即原告應就其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住所與其戶籍地
址不符。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戶籍地址係政府為戶政管理之便所設,其概念與民法住所地要件並不一定一致,自不能以戶籍地址作為認定住所地之唯一憑證。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除泰鞍五金有限公司外,原告之父 温木榮 、弟温錫昌亦均為債務人,且地址均為彰化縣○○鎮○○里○○巷000弄0號,可見此係家族經營企業所為之借貸,營業地點即公司所設之彰化縣○○鎮○○里○○巷000弄0號,則該址為債務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或送達人可於該處會晤債務人,並非難以想像。原告僅憑其未曾設籍於該處,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舉證尚有不足,難以遽採。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原告,舉證尚有
不足。則原告依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所得之分配款,自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不存在,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請求被告返還執行案款89,223元及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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