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建忠 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11月7日通知其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關於每月固定收入、必要支出及相關單據及聲請人薪資等資料供本院核算聲請人之固定收入金額,並於同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簽收,惟聲請人僅於106年11月24日補正部分資料及郵務送達費,聲請人依法進行前置調解程序後,本院再於107年7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並通知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850元,及應於107年7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向本院陳稱無法於上開庭期前10日內補正本院通知補正之資料,聲請人屆時因工作亦無法到場要請假,嗣本院聯絡聲請人代理人後改定於107年8月13日進行調查程序,並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惟於107年8月13日當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場,僅由聲請人代理人來電聯絡本院書記官稱「因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今日庭期不會到庭,應補正的資料聲請人也沒有給代理人,代理人也不會到庭,另再聯絡聲請人的意願是要撤回還是其他,結果再具狀陳報法院。」等語,有送達證書、調查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因聲請未補正每月固定收入、必要支出及相關單據及聲請人薪資等資料,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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