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明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以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及
票號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計新台幣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之支票二紙(下簡稱
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
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出貨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其未向原告買貨,兩造沒有
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係與訴外人大昌工業社有買賣貨物關係,貨款與被告無涉,
且系爭票款業經原告自其公司帳目之收票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提出帳目明細
表一份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大昌工業社為給付積
欠原告之貨款,未經背書交付給原告,原告是第一個背書的人等語(分見本院
九十年三月一日、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核閱系爭支票原本無
誤,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足認被告與原告係票據上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本件發
票人即被告既提出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由執票人即
原告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
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是大昌企業社向原告買賣貨物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其「客戶」欄上之記
載為「大昌」,並非記載被告之名義,有出貨單附卷可稽,又被告另抗辯系爭
票款已自原告公司從收票金額扣抵乙節,業據其提出帳款明細表一份為證,核
諸該明細表之分戶查詢對象為「大昌」,亦非被告之名義,綜上足認該筆票款
係支付大昌工業社與原告間之貨款,原告並未對被告出賣貨物,兩造間並無貨
物買賣之交易行為,準此,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之抗辯應堪採信。
被告執此與執票人間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票據號碼│
│││(新台幣)│利息 起 算日││
├──┼────────┼─────────┼─────────┼────────────┤
│一│890701│52,293.00│890811│IM0000000│
├──┼────────┼─────────┼─────────┼────────────┤
│二│890801│48,890.00│890811│I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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