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四五號
原 告 甲○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佑鑽企業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為EC0000000號
,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